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民初71号
原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金城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于清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程程,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海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戚佩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春燕,女,***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戚佩芳,女,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益,男,系戚佩芳之子。
被告:仙泊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海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成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春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成义,男,194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春燕,女,系张成义之儿媳。
被告:应春燕,女,***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张子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戚佩芳、仙泊绿建筑有限公司、张成义、应春燕、张子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赵程程,被告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春燕,被告戚佩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益,被告仙泊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春燕,被告张成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春燕,被告应春燕、张子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海公司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签订的《可建合作合同》已经解除;2、山东远大可建公司返还金海公司已付保证金3000万元,赔偿金海公司的经济损失600万元;3、**、戚佩芳、仙泊公司、张成义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应春燕、张子益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于2012年6月成立,当时**为一人股东。2012年7月30日股东变更为戚佩芳。山东远大可建公司自称是案外人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可建公司)的山东区域加盟商,并称其有权授予合作方可建产品、技术等区域独家经营权,具体经办人是张子益。为此,金海公司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于2012年7月就烟台区域独家经营权签订了《可建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授予金海公司烟台市行政区内的可建独家经营权,并承诺提供可建产品技术支持和品牌支持;金海公司向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支付区域代理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金海公司向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万元,但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金海公司获悉,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不是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的山东区域加盟商,无权授予金海公司烟台区域的可建独家经营权。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欺诈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即使有效金海公司亦有权解除《可建合作合同》,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应依法返还金海公司的300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金海公司损失600万元。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收到金海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后,将资金分别转移给**、戚佩芳、仙泊公司、张成义、应春燕、张子益,以此转移资产,各被告之间资产混同,应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远大可建公司辩称,1、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与金海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可建合作合同》以来,积极配合金海公司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是金海公司一再违约;2、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总裁张跃亲自出席了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奠基典礼,在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未注册前,由关联公司浙江瑞时卫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时公司)代付了远大可建公司2亿元加盟费,金海公司应当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不是远大可建公司的山东区域加盟商承担举证责任;3、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与外界合作伙伴、上下游企业及个人等有资金往来和划转属于正常现象,也是公司经营需要,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金海公司称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将资金分别转移给**、戚佩芳、仙泊公司、张成义、应春燕、张子益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是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成立初期的股东,2012年7月底已经将自己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给戚佩芳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职期间并未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名下也没有资产更不可能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资产混同。金海公司要求**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金海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戚佩芳辩称,戚佩芳是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股东戚佩芳之间有严格的分别,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有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权,用其全部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戚佩芳名下并无资产也不存在和公司资产混同,戚佩芳也没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更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不应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金海公司对戚佩芳的诉讼请求。
仙泊公司辩称,仙泊公司的技术体系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技术体系不同,业务对象也不同,不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况。仙泊公司名下并没有资产,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况。仙泊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着重技术体系的研发,实务工作不多,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工作人员兼职个别职务也属正常,与人员混同不同概念。仙泊公司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是正常的往来款转划,并不是金海公司认为的恶意转移资产。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与仙泊公司都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仙泊公司既不是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股东,也不隶属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二者各自对自己的经营负责,且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有资产,有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和能力。金海公司主张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将大量资金转移给仙泊公司并称仙泊公司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金海公司对仙泊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成义辩称,仙泊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初期确实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已于2014年1月变更公司股权结构,目前并非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张成义个人资产明显与公司资产分离,没有混同迹象,金海公司主张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金海公司对张成义的诉讼请求。
应春燕辩称,其不是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股东,没有利用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执行公司职务时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金海公司对应春燕的诉讼请求。
张子益辩称,其为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及仙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登记股东,没有利用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执行公司职务时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金海公司对张子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金海公司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的《可建合作合同》一份、金海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付款凭证一宗。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关于可建产品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金海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证金3000万元;第2组证据、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金海公司向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回执及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回函。拟证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不是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在山东省的授权加盟商,无权金海公司为烟台区域可建独家经营权总代理,金海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解除双方的《可建合作合同》且已通知到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合同已经解除。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应返还保证金3000万元并赔偿损失;第3组证据、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及**、戚佩芳出资资金银行流水清单。拟证明**、戚佩芳先后作为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一人股东,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应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4组证据、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仙泊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二份及二公司的银行流水清单一宗,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询问笔录、应春燕的录音资料、张子益的名片各一份。拟证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仙泊公司在业务范围、技术、产品、渠道、联系方式等方面存在混同,在人员、经营场所、资产、资金方面存在混同,二公司为关联公司,仙泊公司应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5组证据、仙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资金走向及银行流水信息。拟证明张成义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是仙泊公司的一人股东,与仙泊公司资产混同,应对仙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证明张成义对仙泊公司1000万元出资进行了抽逃,且有2.9亿元注册资本出资不足,亦应在相应金额范围内对仙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成义与戚佩芳系夫妻,应对对方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第6组证据、张子益、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仙泊公司的银行流水信息。拟证明张子益接受山东远大可建有限公司、仙泊公司的多笔资金,张子益实为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和仙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春燕为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监事,多次接受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资金,因此应春燕和张子益应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张子益与应春燕系夫妻,应对对方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第7组证据、损失计算明细。拟证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海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的金额为920万元,金海公司仅主张其中的600万元;第8组证据、远大、可建、远大可建商标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远大、可建、远大可建是中国远大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的注册商标,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无权擅自使用。经过质证,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对第1、2、3、4、5、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瑞时公司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是关联公司,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是远大可建公司的加盟商,有权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有密切来往,亦实际认可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是其加盟商,金海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及仙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张子益,**、戚佩芳均是张子益在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代持人,均未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山东远大可建公司3000万元注册资本实际到位,仙泊公司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也实际到位,其余2.9亿元注册资本金是认缴的,尚未实际到位。民营企业与实际控制人之间资金往来比较正常,但不存在抽逃资本金的行为。对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与**、张成义、应春燕、张子益、仙泊公司、戚佩芳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较多,以真实的银行流水记录为准,认可情况属实。对于第7组证据金海公司的损失计算表,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应是金海公司违约,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8组证据商标查询资料的真实性,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不是擅自使用“远大可建”商标,而是其花费了2亿元的代价取得。**、戚佩芳、仙泊绿建筑有限公司、张成义、应春燕、张子益的质证意见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相同。本院认证如下:对金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损失计算明细表、商标查询资料外)的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张子益与金海公司总经理王展锋的手机短信息截图。拟证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在积极配合金海公司的工作并履行合同义务;证据2、可建合作合同一份。拟证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与金海公司之间更早合同的金额是6500万元,后因金海公司要求变更成现在的3000万元,亦证明金海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证据3、张子益同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总裁张跃及北方区总经理张卉颖的手机短信息截图、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与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的往来邮件。拟证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是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的加盟商;证据4、加盟费支付凭证及发票、远大加盟商会议记录一份、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及相应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是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的加盟商;证据5、金海公司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原件,拟证明金海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的日期不正确。证据6、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主要资产清单及查封资产明细。拟证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资产远远大于其注册资金,不存在转移注册资本的事实。经过质证,金海公司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金海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仅能证实瑞时公司向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支付加盟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向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支付了住宿、劳务、往来款和货款,不能证实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享有加盟商的资格。山东远大可建公司资产价值不足以偿还债务。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之外的各被告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瑞时公司加盟费支付凭证、解除合同通知、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资产明细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在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开业初期就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转移给戚佩芳,不应为公司承担额外责任。经过质证,金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金海公司支付保证金期间,**仍然是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一人股东,且增资至2000万元,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外的各被告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张成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资产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成义资产跟仙泊公司资产没有混同,都是张成义多年个人积累的收入。经过质证,金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实张成义与仙泊公司之间资产不存在混同情形。张成义之外的各被告对张成义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张成义个人资产明细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诉讼中,根据金海公司的申请,本院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瑞时公司与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之间的《可建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与**、应春燕、张成义、张子益及案外人宁波高新区安易家居有限公司、伊朝阳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一宗。经过质证,金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上述证据证实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未获案外人远大可建总公司的特许经营权,无权授权金海公司作为烟台地区的总代理,也无权收取保证金。同时证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与**、张子益、应春燕、张成义之间存在多笔巨额资金往来,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股东**、戚佩芳及实际控制人张子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与相关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均为民营企业正常现象,并非财产混同或抽逃注册资本。其余被告的质证意见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相同。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系烟台市公安机关在有关案件侦查过程中获取的相关资料,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系“远大可建”、“可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2年2月6日,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与瑞时公司签订《可建合作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向瑞时公司提供产品技术、制造技术、品牌及山东省北部9市威海市、烟台市、青岛市、潍坊市、淄博市、东营市、滨州市、济南市、德州市行政区内的可建独家经营权;瑞时公司向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支付加盟费2亿元,另外瑞时公司向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按可建建筑面积1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瑞时公司可无偿在可建产品上使用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远大可建”、“可建”品牌,包括字号、商标。未经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同意,瑞时公司不可另立公司,也不得与第三方合作(包括参股、控股、加盟等),从事与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相同或类似的业务。瑞时公司的可建公司注册完成以后,本合同的权利义务自动转至新公司,不必另行签订合同。
2012年7月,金海公司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签订《可建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建立长期的、紧密的、公平的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其合作方式是区域独家经营权。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授予金海公司在山东省烟台市行政区内的可建独家经营权,经营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0年。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向金海公司提供产品销售、安装、服务培训。可建产品质量由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按现行国家标准及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要求制作,金海公司设立总装车间后,其产品由金海公司负责质量。在合同有效期内,金海公司可在可建产品业务拓展上适用山东远大可建公司“远大可建”、“可建”品牌,包括字号、商标。金海公司向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支付总代理保证金3000万元。如双方认为合作已无可能或对双方发展不利,可以终止合同。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应予合同终止后两个月内退换金海公司代理保证金,双方结清尚欠款项,并妥善处理用户售后服务的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海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16日向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付款15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未向金海公司提供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可建产品、使用可建产品建设的工程项目及相应产品销售、安装、服务培训。
金海公司以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没有特许资质涉嫌诈骗为由向烟台市公安机关报案,烟台市公安机关对相关情况进行了初步调查,后认为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未予立案。在烟台市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烟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瑞时公司系该公司在山东地区的加盟商,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并非其加盟商。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并非瑞时公司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而是戚佩芳个人独资的公司。戚佩芳与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没有合同或合作关系。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不认可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是其加盟商。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与瑞时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禁止加盟商以参股、控股、加盟等任何形式与第三方进行合作,也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可建品牌和技术,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坚决反对瑞时公司的此类违约行为。
诉讼中,金海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发送通知函一份,载明近期金海公司获悉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不是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的山东区域加盟商,无权授予金海公司烟台区域的可建独家经营权,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知山东远大可建公司解除双方签署的《可建合作合同》,立即返还金海公司保证金3000万元及赔偿损失。
另查明,经烟台市公安机关调查,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在收取金海公司给付的3000万元款项后,于2012年8月27日向**汇款200万元;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17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0日向张成义汇款210万元、400万元、80万元、20万元、40万元、4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40万元、50万元,共计1030万元;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8月9日向应春燕汇款4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7万元,共计557万元;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7日、2012年11月15日向张子益汇款10万元、3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33万元;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2012年9月27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9日向案外人宁波高新区安易家居有限公司汇款200.1万元、100万元、6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25万元、15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16万元,共计586.1万元。
再查明,2012年6月7日,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实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2012年7月20日,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2012年8月2日,山东远大可建公司股东由**变更为戚佩芳,戚佩芳实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企业类型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8月21日,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戚佩芳实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
2012月8月28日,威海恺时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成义,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张成义,实缴出资1000万元。2014年1月15日,威海恺时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仙泊置业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变更为张成义、潘存勋,张成义实缴出资990万元,潘存勋实缴出资10万元。2014年6月3日,山东仙泊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张成义认缴出资额为4950万元,潘存勋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山东仙泊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仙泊绿建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变更为3亿元,股东为张成义、潘存勋,张成义认缴出资额为29950万元,潘存勋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
仙泊公司分多笔向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9月3日1000万元、2014年7月21日170万元、2014年8月4日50万元、2014年8月6日5万元、2014年8月18日100万元、2014年8月26日30万元、2014年8月29日10万元、2014年9月4日25万元、2014年9月5日20万元、2014年9月9日2万元、2014年9月12日5万元、2014年9月15日5万元、2014年9月16日3万元、2014年9月17日5万元、2014年9月18日2万元、2014年9月19日49万元、2014年10月17日2万元、2014年10月20日47万元、2014年10月23日7万元、2014年10月24日1万元、2014年10月27日5.5万元、2014年10月28日3万元、2014年10月29日3.5万元、2014年11月5日1万元、2014年11月6日2万元、2014年11月7日3.3万元、2014年11月10日4.3万元、2014年11月11日3.5万元、2014年11月13日7.5万元、2014年11月18日3万元、2014年11月19日1万元、2014年11月20日47万元、2014年11月21日2万元、2014年11月24日2万元、2014年11月25日10万元、2014年11月26日56万元、2014年11月28日11万元、2014年12月2日4万元、2014年12月3日1万元、2012年12月4日1万元、2012年12月5日3万元、2014年12月8日5万元、2015年1月7日1.9万元、2015年1月13日1.1万元、2015年1月15日1.5万元、2015年1月16日0.7万元、2015年1月19日1.2万元、2015年1月22日0.54万元、2015年1月27日2万元、2015年1月30日2.3万元、2015年2月2日0.3万元、2015年2月3日0.5万元、2015年2月4日0.2万元、2015年2月6日1.37万元、2015年2月13日4.5万元、2015年3月16日0.6万元、2015年3月23日1.78万元、2015年3月24日3.4万元、2015年3月25日0.2万元、2015年3月31日0.2万元、2015年4月14日15万元、2014年4月15日0.1万元、2014年4月17日0.55万元、2015年4月20日1.7万元、2015年4月22日0.5万元、2015年4月23日2.38万元、2015年4月24日31万元、2015年5月15日3.6万元、2015年5月20日0.65万元。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亦分多笔向仙泊公司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1月13日29万元、2014年11月19日16万元、2014年11月26日1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4万元、2015年1月13日0.2万元、2015年1月15日0.02万元、2015年1月27日0.01万元、2015年3月11日9万元、2015年3月30日12.7万元、2015年4月24日0.01万元。
又查明,张子益认可其为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和仙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子益与应春燕二人系夫妻。张成义与戚佩芳二人系夫妻。戚佩芳系张子益之母,张成义系张子益之父。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金海公司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签订的《可建合作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已经解除;2.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应否返还金海公司保证金3000万元并赔偿金海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3.**、戚佩芳、仙泊公司、张成义、应春燕、张子益应否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金海公司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可建合作合同》约定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授予金海公司在山东省烟台市行政区内的可建独家经营权,金海公司向山东远大可建公司支付独家总代理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内金海公司在可建产品业务拓展上使用山东远大可建公司“远大可建”、“可建”品牌,包括字号、商标,该合同性质从形式上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并非瑞时公司成立或控股的“可建公司”,亦未经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的同意,故其并非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在山东区域的加盟商,不拥有“远大可建”、“可建”品牌(包括字号、商标)等经营资源,不具备特许人的资格,案涉《可建合作合同》亦不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主张其系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的加盟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明确认可其系山东区域加盟商,亦与案外人远大可建公司向烟台市公安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相悖,故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金海公司请求确认案涉《可建合作合同》已经解除,因该合同无效而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金海公司向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实际支付了保证金3000万元。因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不拥有合同约定的经营资源而导致合同无效,应当向金海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万元并赔偿实际损失。金海公司的实际损失即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占用保证金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数额经本院概算约为800余万元),金海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实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金海公司仅请求山东远大可建公司赔偿600万元,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其实际损失,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与金海公司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登记唯一股东先为**,后变更为戚佩芳。**、戚佩芳与山东远大可建公司均有直接或间接的大额资金往来,亦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金海公司主张**、戚佩芳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与仙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张子益,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佩芳、张成义分别为张子益的母亲、父亲,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原唯一股东**亦系仙泊公司的监事;二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地址,业务范围均包括可持续建筑的研发、生产、安装、销售、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咨询、物业管理、五金配件、电器、家具销售;二公司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密切且金额巨大,且未能就双方之间资金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显系由实际控制人张子益随意调用;上述情形可证实二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严重侵害了金海公司的利益,仙泊公司及张子益均应依法对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仙泊公司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与金海公司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唯一股东为张成义,张成义与仙泊公司、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之间有大额、频繁资金往来,仙泊公司、张成义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张成义个人财产,且张成义在公司性质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对2.9亿元的认缴注册资本金未出资到位,故金海公司主张张成义在本案中对仙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春燕系张子益之妻,且同时为山东远大可建公司的监事及仙泊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张子益共同参与了山东远大可建公司、仙泊公司的经营行为,故本案中张子益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春燕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万元,并赔偿原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损失600万元;
二、被告**、戚佩芳、仙泊绿建筑有限公司、张子益对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成义对被告仙泊绿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应春燕对被告张子益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烟台金海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远大可建科技有限公司、**、戚佩芳、仙泊绿建筑有限公司、张子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善斌
代理审判员 程博远
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