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密泰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和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5民初552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和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山东***和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泰和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鲁0785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一审中并未取得泰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授权,但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一审庭审,承认***的部分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鲁07民终2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和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2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山东***和建筑有限公司建设高密市北方鞋城,被告***承揽工程后委托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原告施工7号、8号、9号楼地面、散水及零星工程,以及三个楼的零工,施工费共计123237元,被告已付91000元,**31237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业证复印件一份、明细表一份。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在原一审中作为泰和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在本案和原一审案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泰和建筑公司建设高密市北方鞋城项目,被告***的项目部承揽工程后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方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作业证:原告施工7号、8号、9号楼地面、散水及零星工程,以及三个楼的零工,施工费共计123237元。被告已付103000元,**2023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和建筑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完成施工工程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方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作业证,载明施工费为123237元。因***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对该结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103000元,**20237元未付,本院按此数额支持。 对原告依据***是泰和公司的项目经理要求***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是泰和公司的项目经理,属于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其经营活动,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菲 人民陪审员 赵 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