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316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闸口北。
法定代表人:顾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岐,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秀娥,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岐、孔秀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一公司给付原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用于阳谷工地项目支付工资,后***多次催要,***、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让我公司联系借款事宜,我公司联系原告***,由于斌提供借款,我公司提供担保是对于斌的担保,未向原告***提供担保,但于斌提供的借款并未转入我公司,我公司没有收到该笔借款。2、担保期限已过,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借款,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作为借款人签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肆万元,其中前期利息(10月30日前借于斌的利息叁万陆仟元)肆仟元为本次利息,本次壹拾万元由于斌转入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建工一公司按我提供的清单统一支付。该款在金凤房产拨付1#、2#、3#楼工程款时由建工集团一公司代为支付。注,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证明担保方处签章、刘延岐在该证明担保方处签名。并提交了记载有***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0月31日分别向刘玉佳转款65250元、47000元的银行流水。
上述事实,有证明、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但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借款的证据,且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否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诉求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求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富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