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审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闸口北。
法定代表人:顾明兰,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燕山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唐香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1民初7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只有涉及物权纠纷时才适用专属管辖。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分项承包合同》依法应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涉及物权纠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地点在阳谷县,故原审法院作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新英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传宝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