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

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1625执567号
申请执行人: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工业东区。
法定代表人:黄延昌,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城五路。被执行人: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城五路。
法定代表人:霍学泉,总经理。
被执行人: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陈户镇官闫村。
被执行人:张文山,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需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人3761116.4元。本院2017年8月21日立案执行,2017年8月29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2017年8月25日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公安部车辆、证券等信息,2017年8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存款1815918.29元,2018年1月23日查封被执行人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名下的鲁M×××××别克牌车一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控制,且无法变现,2017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7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常文忠
审 判 员 郝同友
审 判 员 崔树国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苏 倩
书 记 员 郭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