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

某某、博兴县某某官闫建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5民初2633号
原告:***,男,1976年5月4日出身,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兴县***官闫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官闫村。
法定代表人:马玉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英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博兴县***官闫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官闫建筑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韩艳。被告官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英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官闫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保证金50000元;2.依法判令官闫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因香驰喜园9号楼外墙涂料工程,***与官闫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挂靠合作协议》,约定官闫建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付给***。2017年8月29日,官闫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100000元,但其至今未向***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官闫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村办集体企业,我公司自2017年起整体承包给案外人王耀武实际经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王耀武自行承担。因此,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6日,官闫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挂靠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挂靠甲方单位承揽施工的工程未香驰喜园9号楼外墙涂料工程;合同及附件规定官闫建筑公司之义务由乙方承担,并完全由乙方代甲方履行;甲方收取乙方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合作费,工程合同价为711107.18元,结算超出合同价部分甲方按相应比例扣留相应管理费,工程税金由乙方自行缴纳,结算价以建设单位审定数额为准;工期自2017年7月10日开支至2017年8月20日竣工;该工程必须凭甲方财务专用章拨付工程款,工程款必须拨付至甲方的银行账户,甲方在工程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转付给乙方,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甲方不得截留挪用任何相关工程款项;该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交齐风险保证金后生效;挂靠期满,双方债权债务结清以及乙方结清以挂靠单位名义在外的债务后自动失效。合同期满,无遗留问题,保证金退回乙方等。该《工程挂靠合作协议》空白处手写“收取50000.00元保证金(伍万元),工程结束退还”。官闫建筑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印章,***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7年7月5日,***以官闫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的名义与滨州香驰星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以下简称香驰房地产公司)签订《香驰喜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香驰喜园外墙涂料工程;工程地点博城七路与新城二路交汇处;承包范围香驰喜园9号住宅楼外墙涂料及其构件工程,外墙涂料面积约12800平方米,外墙水包水面积约2200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总价款约计711107.18元(其中外墙构件107621.18元、外墙涂料603486元);工期4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单栋楼外墙构件、腻子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该单栋楼合同造价的40%;单栋楼外墙底漆、面漆、罩光漆材料进场初验合格付至该单栋楼合同造价的60%;单栋楼全部施工完毕并出具材料质检报告付至该单栋楼合同造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定案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7日内付至审计额的95%;余款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5年,待保修期限满5年;乙方指派***为项目负责人、现场技术负责人、施工方预(结)算员等。
2018年9月23日,山东正通审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正审事基字(2018)第021号《香驰喜园9#楼外墙涂料工程报告书》,载明:本工程内容包括外墙涂料、外墙水包水、外墙单构件等;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工程原提报值822464.30元,工程结算值670325.81元,审减值152138.49元。
2017年8月29日,香驰房地产公司通过其名下东营银行滨州博兴支行尾号为4763的账号向官闫建筑公司名下建设银行博兴支行纯梁分理处尾号为5038的账号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香驰房地产公司通过其名下东营银行滨州博兴支行尾号为4763的账号向官闫建筑公司名下工商银行博兴纯梁支行尾号为9622的账号支付涉案工程款326664.30元。2017年12月26日,香驰房地产公司通过其名下东营银行滨州博兴支行尾号为4763的账号向官闫建筑公司名下工商银行博兴纯梁支行尾号为9622的账号支付涉案工程款142221.43元。
2017年11月2日,官闫建筑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管理费6534元,摘由为银行326664.30元,香驰喜园9号楼外墙涂料工程。2021年2月7日,官闫建筑公司向***出具两份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工程款67923.79元一笔百分之三管理费2038元,另一份载明:今收到***工程款110567.83×0.0396、101440.08×0.1196抵后税金4378元、¥10615元,合计14993元。
庭审期间,***陈述:香驰房地产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付款67923.79元,该款项与已付的568885.73元之和为涉案工程价款的95%,即香驰房地产公司已按照合同中的约定付至审计额的95%。官闫建筑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尚有100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以官闫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外墙涂料工程,官闫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因此,本案案由依法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官闫建筑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2.***主张的款项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官闫建筑公司抗辩称其公司自2017年起承包给王耀武实际经营,涉案纠纷与官闫建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与官闫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挂靠合作协议》,涉案款项经过官闫建筑公司账户交付。依据合同相对性,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官闫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项,***应向官闫建筑公司支付管理合作费等。因此,官闫建筑公司应对涉案款项具有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庭审期间,***陈述,香驰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95%的工程款,官闫建筑公司尚欠100000元。对其自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涉案《工程挂靠合作协议》约定官闫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合作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交纳100000元的管理合作费,则***应向官闫建筑公司支付管理合作费。因此,官闫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为98000元[100000元×(1-2%)]。***主张官闫建筑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涉案《工程挂靠合作协议》约定了保证金,空白处手写“收取50000元保证金(伍万元),工程结束退还”。本院认为,手写内容为约定保证金的数额,不能证实***已交纳,***也未提交已交纳保证金的证据。因此,本案中对***主张的保证金不予支持,其可在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挂靠合作协议》约定官闫建筑公司在工程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转付给***。香驰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将涉案款项100000元交付给官闫建筑公司,则官闫建筑公司应在收到款项3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9月2日前在扣除管理合作费后向***交付。官闫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因此造成利息的损失。因此,***主张的利息为:1.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博兴县***官闫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申请费1270元,由博兴县***官闫建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05元,申请费127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彬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