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5民初937号
原告: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住所地博兴县陈户镇工业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告:***,男,200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官闫建筑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闫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官闫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货款等2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51136.40元;判决官闫建筑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24759元。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官闫建筑公司200万元的银行存款,用于偿还***所欠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等费用。法院判决***应支付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是三被告共同经营所欠债务。鉴于上述事实,官闫建筑公司按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后,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若所请。
***辩称,法院划走官闫建筑公司200万元我不知情,我至今还欠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51136.40元。2012年我挂靠在官闫建筑公司名下干工程,借用其资质,并交管理费,京博集团将钱拨到官闫建筑公司,官闫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给我。我不知道官闫建筑公司与该1951136.40元是什么关系,不清楚其陈述的为我代偿欠款的事情。官闫建筑公司的诉请我不应承担。
***辩称,我与***于2017年4月份已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支付抚养费。现在**雷同我一起生活,今年参加高考,所以没有来开庭。是***自己欠下的债,与我无关。***干工程赚的钱、欠的债我都不知道,离婚时约定***干工程所有的债权和债务都由***享有和承担。
***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官闫建筑公司提交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625执56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博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挂靠官闫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期间,因拖欠博兴县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51136.4元,法院判决***承担清偿责任,官闫建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官闫建筑公司账户扣划欠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共计200万元。***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法院扣划官闫建筑公司款项不知情;***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于法院扣划官闫建筑公司款项其是否知情,与其是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必然联系,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依法予以确认。
2.***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拟证明其与***于2017年4月24日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4号楼1单元1302号房产一处归***和儿子***所有(含家具家电),博兴县城东办事处贤城村的自建房归***所有,鲁M×××××号迈腾车一辆、鲁M×××××号高尔夫车一辆归***所有,***所欠债务由***自行承担。官闫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对涉案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2日,官闫建筑公司与山东益仁纸业有限公司恒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FGC-2013-007),约定由官闫建筑公司承建110KV配电室及线路基础土建工程。2013年11月19日,上述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公司。该工程由***挂靠于官闫建筑公司实际施工。后建设单位将全部工程款8683815.92元与官闫建筑公司结算完毕后,官闫建筑公司扣除1%管理费,将剩余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
***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因拖欠博兴县金龙混疑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经本院作出(2016)鲁1625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清偿博兴县金龙混疑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51136.40元及违约金(以1951136.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官闫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从官闫建筑公司账户扣划:货款1951136.40元、利息2193.6元、案件受理费22165元、财产保全费2594元、执行费21911元,共计20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官闫建筑公司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博兴县金龙混疑土有限公司支付了混凝土款,是债务人对外依法承担的清偿责任。债务人内部之间,官闫建筑公司与***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已如约取得了涉案工程全部款项。***在取得该款项之后,应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其拒不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官闫建筑公司请求***偿付其支付的200万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涉案债务虽形成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予认可,且官闫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其请求***、***共同承担涉案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代偿款200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莉
人民陪审员韩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敏
书记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