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5民初1375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官闫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兴经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与被告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官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官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事实和理由:***在官闫公司***的工地,承揽焊螺丝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付***工程款1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官闫公司辩称,***所诉与我公司无关,是***和***的个人行为。
***辩称,**良诉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欠条中书写的名字是袁新,而我的名字是***,且该欠条不是我亲自书写,而是***书写。我从未授权任何人书写此欠条,对此事并不知情,更没有对该欠条追认过,与我无关。我和官闫公司没有关系。
***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明”1份,官闫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不是公司员工,并不能代表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该“证明”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提交“证明”的出具人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于2018年2月14日向***出具欠据(证明)1份,上载:今欠到***工程费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袁新欠/***代办/18年2月14号。
本院认为,***主张***系***挂靠官闫公司承揽某焦炭厂工程时雇佣的工作人员,***代***出具欠据,官闫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虽曾雇佣***,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授权***具有对外出具欠据的权限,***事后也未对***出具欠据的行为进行追认。***向***出具欠据的行为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欠据是***承揽哪一个具体工程时或之后由***出具,亦未提交能够证明***系官闫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官闫公司的充分证据,对***诉请***、官闫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5000元;
二、驳回***对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金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