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5民初1376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官闫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与被告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官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600元。事实和理由:***在官闫公司***的工地,承揽模板等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付***工程款52600元,后支付25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甲方正在结算,案涉欠款未到付款时间。
官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承认***在本案中主张欠付27600元劳务费的事实,本院对***主张的***欠付劳务费27600元予以确认。***辩称未到付款时间,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诉请***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官闫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有权代表官闫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当然的及于官闫公司,对***诉请官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官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所劳务费27600元;
二、驳回***对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金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