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25民初61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真(***之妻),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
法定代表人:舒德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官闫村。
法定代表人:马英强,经理。
原告***与被告***、***、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乔庄镇政府)、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官闫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9月20日、11月10日、2018年3月19日、4月8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崔玉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乔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闫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乔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闫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乔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闫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五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乔庄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闫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乔庄镇政府、官闫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0000元。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申请追加乔庄镇政府、官闫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第四次开庭审理时,***诉讼请求中赔偿数额减少为426686.9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雇佣***从事博兴县乔庄镇的农村旱厕改造工程。2016年7月2日15时许,施工车辆出现故障,影响了正常施工,***被安排到乔庄镇维修点修车。当***行至乔庄镇肖庄村东东西走向的柏油路500米左右处,不慎发生意外,致***受伤。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脑干损伤、颅骨骨折、上颌骨骨折、肺挫伤、贫血、肺部感染。经住院治疗,***仍卧床不起,丧失劳动能力。鉴于上述事实,现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辩称,涉案旱厕改造工程是由乔庄镇政府与***、***约定施工,***、***在涉案旱厕改造工程中存在合伙关系,与***等均受雇于官闫建筑公司。***、***共同签字才能支付工程款,人工费是通过官闫建筑公司拨付。2016年,官闫建筑公司直接支付***费用20000元。因此,***不是***的用工主体,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为***垫付医疗费19万余元,***在取得赔偿后应向***返还。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对***的起诉。
***辩称,***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涉案农村旱厕改造工程是由乔庄镇政府雇佣包括***、***等人共同干活,工资也是由乔庄镇政府下属的东崔管区发放。***受伤是因为与***驾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并不是涉案旱厕改造工程中受到的伤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与***不存在合伙关系。涉案事故发生时,***与***均是酒后上路行驶,***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牵引方式不符合规定,***对事故发生应负一定责任。出于人道主义,***通过***垫付医疗费37500元,并不是赔偿费用,***应予以返还。
乔庄镇政府辩称,涉案事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事故与从事旱厕改造工程存在关联性。旱厕改造工程是国家以改善农民生活环境、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为出发点,实施的惠民利民工程。***没有驾驶资格,且属于酒后驾驶,驾驶的系无牌无证车辆,且牵引方式不符合规定,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旱厕改造工程建设不需要具有相应资质,涉案事故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要求乔庄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对乔庄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官闫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博兴县乔庄镇农村旱厕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是否共同承建博兴县乔庄镇魏家庄村旱厕改造工程,***认可***受伤发生在两人共同承建博兴县乔庄镇魏家庄村旱厕改造工程中。***予以否认***的陈述,辩称其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均是受雇于乔庄镇政府。经查,***出具事故情况自证书、***在事故情况自证书上作为证明人签字,系其对事故发生的认可。另,庭审中,***、***均认可承建博兴县乔庄镇魏家庄村旱厕改造工程。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承建上述旱厕改造工程。
2.事故情况自证书记载是否属实,该证据载明***与他人合伙承建了博兴县乔庄镇魏家庄村的旱厕改造工程,***作为工作人员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去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受伤。乔庄镇政府有异议,质证称***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从事旱厕改造工程以及涉案车辆用于旱厕改造工程及事故发生的事实。若不能证实事故情况自证书的真实性,则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权益。经查,事故情况自证书的出具人***、事故情况自证书上作为证明人的***均对事故情况自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本院就涉案旱厕改造工程对乔庄镇政府环卫办主任张学东进行询问,其负责该工程的供货、质量验收、进度,陈述***、***不仅承建了各自本村的旱厕改造工程,还承建了其他几个村的工程。再,***、***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2016年度旱厕改造工程人工费及机械费需由其两人协商同意才能支付。上述证明表明两人共同承建旱厕改造工程。作为承建旱厕改造工程的人员,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能够认定***出具的事故情况自证书属实,亦能够认定作为雇员的***在***、***承建的博兴县乔庄镇魏家庄村旱厕改造工程中受伤的事实。
3.***提交的乔庄镇政府环卫办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的真实性,其提交该证据主张官闫建筑公司依据乔庄镇政府环卫办的介绍信将旱厕改造工程款项拨付给***。***质证称与其无关,乔庄镇政府质证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查,依据***、***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乔庄镇政府环卫办主任张学东的陈述,能够认定该介绍信复印件的真实性。
4.***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如何认定,***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常芳、其子王朋彬护理,院外由其子王朋彬护理,且主张由常芳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王朋彬护理的护理费标准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乔庄镇政府质证称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相关证件,亦未提交工资表及停发证明因护理***减少的收入。经查,***未提交证据证实常芳护理产生的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对博兴县私人定制美发店的经营者许允昌进行询问,其证实王朋彬在该店工作,因父亲受伤住院请假两个月左右。依据许允昌的陈述,不能证实***院外由王朋彬护理。因此,依据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住院期间由常芳、王朋彬护理,院外由常芳护理。常芳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64.31元/天)计算,王朋彬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可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171.22元/天)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博兴县乔庄镇实施旱厕改造工程。***、***共同承建了包括该镇魏家庄村在内的多个村的旱厕改造工程,并由***等人提供劳务。2016年7月2日15时许,在博兴县乔庄镇魏家庄村旱厕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车辆出现故障影响施工,***驾驶鲁C×××××号车拖引由***驾驶的柴油三轮车到该镇维修点修车。当行至该镇肖庄村东东西走向的柏油路500米左右处,不慎发生意外,致***受伤。同日,***到滨州市人民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24天(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6日),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骨折、上颌骨骨折、肺挫伤、开放性腹部损伤(小肠断裂吻合术+坏死小肠切除+小肠造瘘术、清创缝合术后)、贫血、低白蛋白血症。2016年7月26日,因意识不清,腹部伤口感染,愈合差,渗液较多,为行进一步治疗,***转至该院神经外一科住院治疗13天(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8日,因意识仍不清,***继续在神经外一科住院治疗52天(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29日),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68129.48元。2016年12月17日,***到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592.89元,病历复印费8元。2017年3月13日,***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7日),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49978.37元。经诊断伤情为(结肠)肠壁充血水肿,××。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在当地医院继续输液营养支持。2017年4月7日,***到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269.63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1月27日,该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不慎摔伤,致开放性腹部损伤、创伤性小肠破裂、颅骨骨折、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上颌骨骨折、肺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伤后360天;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护理2人60天,其他住院及出院后护理1人90天;4.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支付CT费390元、鉴定费2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能证实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则,本院确认***、***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乔庄镇政府的责任,在村庄从事开发和建设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乔庄镇政府应当知道***、***没有取得从事相应建设活动的资质,仍将涉案旱厕改造工程交由***、***承建。***在涉案旱厕改造过程中受伤,乔庄镇政府应与***、***就***的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官闫建筑公司的责任,涉案***受伤事故发生后,官闫建筑公司与乔庄镇政府签订《博兴县乔庄镇农村旱厕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工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表明双方均认可官闫建筑公司追认实际签订日期之前的涉案旱厕改造工程,即自2016年4月8日起官闫建筑公司享有涉案旱厕改造工程的权利,亦应承担涉案旱厕改造工程的义务。官闫建筑公司向***、***拨付涉案工程款项,表明其对***、***以其名义从事涉案旱厕改造工程的认可。则,官闫建筑公司亦应与***、***就***的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未包含滨州市人民医院第一、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若***、***认为垫付的医疗费超过住院时***个人承担的部分,可在取得充分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25360.37元(124970.37元+39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鉴定时支出的CT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2.误工费23151.6元(64.31元/天×360天),***主张按照1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涉案旱厕改造工程具有短期性,不能证实系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其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360天,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之和(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19919.7元[(60天×171.22元/天×1人+60天×64.31元/天×1人)+90天×64.31元/天×1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按照本院认定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结合***主张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39085.6元(15118元/年×20年×46%),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的伤残等级计算;6.鉴定费22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2000元,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支持;9.工资3420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10.病历复印费8元,***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但在诉讼请求并未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计322267.27元,因此***、***应赔偿***损失322267.27元,乔庄镇政府、官闫建筑公司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22267.27元;
二、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负担5852元,***负担1848元。申请费2770元,由***、***、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负担1994元,***负担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山
审 判 员  王彬彬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