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

某某、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群,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乔庄镇。
法定代表人:舒德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恩杰,乔庄镇人民政府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云,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鹏,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秀东,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真(系崔秀东之妻)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审被告: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陈户镇官闫村。
法定代表人:马英强,经理。
上诉人***、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乔庄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忠云,原审被告崔秀东、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官闫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2016年4月份乔庄镇政府组织开展农村旱厕改造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受雇于乔庄镇政府提供劳务,工资发放均在其下属的东崔管区领取。上诉人不具有雇主地位,两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上诉人与崔秀东不存在合伙关系。因都是受雇于乔庄镇政府,上诉人与崔秀东既无合伙协议也无合伙经营意恩联络。在崔秀东出具的事故情况自证书里,其明确说明了整个案情及各方关系,在无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共同承担崔秀东应负担的责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花费的医疗费用未作全面梳理,上诉人和崔秀东垫付的医疗费在一审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导致被上诉人损失总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因机动车事故责任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不是在旱厕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一审法院混淆两种法律关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备驾驶资格,车辆牵引方式不符合规定等因素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没有进行划分,为本案的后续处理带来隐患,是一份不负责任的判决。4.崔秀东在事故情况自证书中已承诺对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了该证据的效力,一方面却没有按照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见过一审判决书中所述的“崔秀东、***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这份证据,根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乔庄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鲁162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系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从一审庭审及被上诉人陈述,崔秀东驾驶鲁C×××××号车拖引王忠云驾驶的三轮柴油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交通事故。另外,一审庭审中,除被上诉人提供的崔秀东《事故情况自证书》外,被上诉人未提供承揽、承包合同等证据证实涉案事故与从事旱厕改造有关或与从事旱厕改造工程相关活动存在联系。需指出的是,崔秀东出具的《事故情况自证书》,在证据种类上属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存在多名被告,以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交通事故与哪一个村、哪一个户的旱厕改造工程存在关联性的前提下,便认可该《事故情况自证书》的真实性,严重损害了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旱厕改造过程中受伤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早厕改造工程建设不需要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村低层住宅建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根据建设部规章建质(201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及《村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建设2层以下(不含两层)的工程无需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另外,《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但因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许可法》排除了部委具有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利;因而,2004年7月2日,建设部废止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此外再无相关的配套规定。因此对个体工匠的资格也失去了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以在村庄从事开发和建设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质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王忠云辩称,一、王忠云是在工作期间为维修施工车辆与崔秀东一起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作为王忠云有权选择雇主承担责任,也有权选择按交通事故法律关系要求承担责任。二、关于王忠云与崔秀东之间的关系,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事故情况自证书,崔秀东、***两人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目前乔庄镇政府依然有两人合伙经营的账目记录,***辩称其不属于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反证据。三、关于乔庄镇政府所争议的资质问题,我们认为农村旱厕改造工程不属于农民自建住宅,因为该工程系全部由国家财政拨款,由乔庄镇政府组织发包并组织实施,事实上,乔庄镇政府借用了官闫建筑公司的资质,因为全部的工程拨付款均应经过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的账户,由乔庄镇政府出具拨款函,在一审中的证据中就能够证明***、崔秀东或是其安排的人到官闫建筑公司办理拨款手续。在法庭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期限在事故发生之前,那么官闫建筑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因乔庄镇政府直接组织施工,材料采购,人员管理等事项,所以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招标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应进行招标,在实际中,乔庄镇政府应安排工程交由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施工,但其仅仅是借用资质,因此官闫建筑公司和乔庄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书计算标准问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王忠云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仅仅计算王忠云主张的医疗费不必要将崔秀东支付的医疗费合计计算。崔秀东支付的医疗费单据由其个人保存或是交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在王忠云主张范围之内。
崔秀东述称,一、关于两上诉人诉称的本案系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王忠云系在从事博兴县乔庄镇魏家庄村旱厕改造过程中,施工车辆出现故障,在去维修车辆过程中因意外受伤;王忠云去维修车辆的行为,也是从事旱厕改造工作中的一项工作,其受伤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将村庄旱厕改造工程交由无建设资质的人员施工,对王忠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诉称的与答辩人是否合伙关系。首先,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与答辩人共同承建了博兴县乔庄镇魏家庄村、各自本村及周边其他村庄旱厕改造工程;其次,该工程所有款项的结算、提取、发放等均需由***与答辩人共同签字才能支配,负责该工程的乔庄镇政府环卫办主任张学东的证言、东崔社区书记程洪峰的证言及双方在2018年1月16日就经营旱厕改造支出分账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两人的合伙关系;再次,事发后,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协商处理伤者王忠云的救助治疗,共同为其垫付医疗费用,共同在医院为伤者护理等,上诉人***以实际行动也证实了两人的合伙关系;***与答辩人共同合伙经营该起旱厕改造工程,是当地各村村民及施工人员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一审判决没有对王忠云的所有损失综合明确做出认定,没有将答辩人与上诉人***已经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判决中做出认定不妥。
官闫建筑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王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崔秀东、***、乔庄镇政府、官闫建筑公司赔偿王忠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26686.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博兴县乔庄镇实施旱厕改造工程。崔秀东、***共同承建了包括该镇魏家庄村在内的多个村的旱厕改造工程,并由王忠云等人提供劳务。2016年7月2日15时许,在博兴县乔庄镇魏家庄村旱厕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车辆出现故障影响施工,崔秀东驾驶鲁C×××××号车拖引由王忠云驾驶的柴油三轮车到该镇维修点修车。当行至该镇肖庄村东东西走向的柏油路500米左右处,不慎发生意外,致王忠云受伤。同日,王忠云到滨州市人民医院ICU病房住院治疗24天(2016年7月2日-2016年7月26日),经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性脑干损伤、颅骨骨折、上颌骨骨折、肺挫伤、开放性腹部损伤(小肠断裂吻合术+坏死小肠切除+小肠造瘘术、清创缝合术后)、贫血、低白蛋白血症。2016年7月26日,因意识不清,腹部伤口感染,愈合差,渗液较多,为行进一步治疗,王忠云转至该院神经外一科住院治疗13天(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8日)。2016年8月8日,因意识仍不清,王忠云继续在神经外一科住院治疗52天(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29日),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68129.48元。2016年12月17日,王忠云到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592.89元,病历复印费8元。2017年3月13日,王忠云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7日),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49978.37元。经诊断伤情为(结肠)肠壁充血水肿,××。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在当地医院继续输液营养支持。2017年4月7日,王忠云到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4月7日-2017年4月12日),支付住院医疗费4269.63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审法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王忠云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1月27日,该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忠云因不慎摔伤,致开放性腹部损伤、创伤性小肠破裂、颅骨骨折、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上颌骨骨折、肺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忠云误工时间为伤后360天;3.被鉴定人王忠云住院期间护理2人60天,其他住院及出院后护理1人90天;4.被鉴定人王忠云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王忠云支付CT费390元、鉴定费2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崔秀东、***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能证实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王忠云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其赔偿责任不能免除或者减轻。确认崔秀东、***对王忠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乔庄镇政府的责任,在村庄从事开发和建设活动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乔庄镇政府应当知道崔秀东、***没有取得从事相应建设活动的资质,仍将涉案旱厕改造工程交由崔秀东、***承建。王忠云在涉案旱厕改造过程中受伤,乔庄镇政府应与崔秀东、***就王忠云的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官闫建筑公司的责任,涉案王忠云受伤事故发生后,官闫建筑公司与乔庄镇政府签订《博兴县乔庄镇农村旱厕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7日,工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表明双方均认可官闫建筑公司追认实际签订日期之前的涉案旱厕改造工程,即自2016年4月8日起官闫建筑公司享有涉案旱厕改造工程的权利,亦应承担涉案旱厕改造工程的义务。官闫建筑公司向崔秀东、***拨付涉案工程款项,表明其对崔秀东、***以其名义从事涉案旱厕改造工程的认可。则,官闫建筑公司亦应与崔秀东、***就王忠云的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崔秀东、***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中王忠云主张的医疗费未包含滨州市人民医院第一、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若崔秀东、***认为垫付的医疗费超过住院时王忠云个人承担的部分,可在取得充分有效证据后另行主张。根据王忠云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25360.37元(124970.37元+39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鉴定时支出的CT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2.误工费23151.6元(64.31元/天×360天),王忠云主张按照1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涉案旱厕改造工程具有短期性,不能证实系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则其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360天,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之和(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19919.7元[(60天×171.22元/天×1人+60天×64.31元/天×1人)+90天×64.31元/天×1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认定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结合王忠云主张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139085.6元(15118元/年×20年×46%),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王忠云的伤残等级计算;6.鉴定费22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王忠云的伤情构成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2000元,根据王忠云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支持;9.工资3420元,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王忠云主张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10.病历复印费8元,王忠云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但在诉讼请求并未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忠云以上各项损失计322267.27元,因此崔秀东、***应赔偿王忠云损失322267.27元,乔庄镇政府、官闫建筑公司对崔秀东、***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崔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忠云经济损失322267.27元;二、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崔秀东、***、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负担5852元,王忠云负担1848元。申请费2770元,由崔秀东、***、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负担1994元,王忠云负担7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1.王忠云主张的法律关系问题。2.***是否与崔秀东形成合伙关系的问题。3.乔庄镇政府责任问题。4.王忠云医疗费损失计算问题。5.王忠云是否应自负部分责任问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王忠云主张的法律关系问题。涉案事故发生在王忠云提供劳务期间,具体因拖引施工车辆至维修地点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王忠云作为事故受害者,依法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法院将本案主要法律关系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审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是否与崔秀东形成合伙关系的问题。在没有合伙协议等直接证据证实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时,法院依法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间接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能因为没有合伙协议完全否定合伙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与崔秀东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是,结合《事故情况自证书》上内容及***的签字,事故发生后***通过崔秀东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一审庭审及二审调查时的陈述,足以证明***与崔秀东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揽了乔庄镇政府的涉案农村旱厕改造工程。三、关于乔庄镇政府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本案中,涉案农村旱厕改造工程系由部分国有资金投资,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通过招标投标,但是乔庄镇政府未按规定通过招标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事故发生后才与官闫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正是由于该工程未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不规范,管理不严格,才导致涉案事故发生,乔庄镇政府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王忠云是否应自负部分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博兴县乔庄镇魏家庄村旱厕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车辆出现故障影响施工,崔秀东驾驶鲁C×××××号车拖引由王忠云驾驶的柴油三轮车到该镇维修点修车,二人在行驶途中不慎发生事故。由于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情况、王忠云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王忠云无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况,本院依法确认王忠云对自己的损失自负20%的责任为宜,接受劳务一方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崔秀东在《事故情况自证书》中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但本案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为多方,涉及他人利益,不能仅以此确定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认定责任的原则系过错责任,各方因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以侵权人不能证实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王忠云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为由判决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五、关于王忠云医疗费损失计算问题。由于王忠云依法应自负20%的责任,王忠云对前两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损失也应承担20%的责任,简单地以其未主张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为由不审查崔秀东、***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不当。崔秀东、***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王忠云全部损失计算的基础上,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后,扣除垫付的医疗费,才是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能因为崔秀东、***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而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让其多承担责任,这也与事故发生后,为救助伤者鼓励侵权人积极垫付医疗费的法律精神和良好风尚相违背。本案中,崔秀东提交了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滨州市人民医院交款的单据共计88800元,其主张共计王忠云在滨州市人民医院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133713.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只能证实垫付88800元,王忠云认可崔秀东垫付医疗费128613.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垫付的医疗费应计入王忠云损失,并在按比例计算完侵权人赔偿金额后扣除。王忠云认可其提交的在滨州市人民医院第三次住院收费票据载明的医疗费中有8960.60元系崔秀东结算第二次住院费用后转入第三次住院费用,而且此8960.60元已经计入崔秀东垫付的医疗费中,所以应将此款在王忠云的损失中扣除。王忠云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2267.27元+128613.5元-8960.60元=441920.17元,崔秀东、***等侵权人依法应赔偿441920.17×80%=353536.14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28613.5元,还应赔偿王忠云353536.14-128613.5元=224922.64元。
综上所述,***、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崔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忠云经济损失22492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崔秀东、***、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负担4674元,王忠云负担3026元。一审申请费2770元,由崔秀东、***、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博兴县陈户镇官闫建筑公司负担1644元,王忠云负担11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8元,由***负担4674元,博兴县乔庄镇人民政府负担4674元,王忠云负担2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刘连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