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4682号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镐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丽,女,在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昱玮,男,在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利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利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95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之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9,95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999,000元的电梯。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49,950元未付。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利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名称为锦秋开元新城的《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部电梯,梯号L01-L06,总价为99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99,700元作为定金,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4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499,500元,设备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49,85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但此款支付时间最迟不得晚于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后的18个月,原告承诺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注:非人为损坏的情况下);出厂时间(预计)为2013年9月1日;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由被告委托下属的淄博华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运输至被告工地现场;一方逾期交货或付款的,均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不解除继续交货或付款的义务,违约金的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另约定了验收方式、质量标准、技术资料等内容。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99,700元,8月27日付款499,500元。2013年10月17日,淄博华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公司至原告处提取了6部电梯。2014年5月12日,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对6部电梯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2014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49,850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货物运输出货单、自提委托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主张的货款为合同总价款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最迟不得晚于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后的十八个月。涉案电梯于2013年10月17日出厂,按此约定计算,被告应于2015年4月17日之前付清。现被告拖欠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偿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利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9,950元;
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利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950元为本金,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三,自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49,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7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晶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中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