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19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俊,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油田分公司河口采油厂企业管理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生产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于树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升,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宝利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开发区经一路以西、广兴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刘中军,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山东宝利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鲁建公司、宝利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的工伤认定申请责任单位是鲁建公司而不是宝利源公司。1.2019年1月11日**在为鲁建公司投标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闫华超询问笔录》可以佐证这一事实,但一审判决遗漏该重要证据。2.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十能够证明宝利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鲁建公司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的工伤应由鲁建公司申请,而不是宝利源公司申请。两公司由一个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控制,**提交的五份《人民法院对被告宝利源公司限制消费令》能够证明宝利源公司目前出现严重的财务危机,宝利源公司与该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却主动为**申请工伤,从而让鲁建公司置身事外。二、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工伤前在鲁建公司、宝利源公司工作,任两公司副总经理,工资待遇为15000元/月,公司为了避税,向**工资卡打两次工资,**2018年10月工资由宝利源公司发放6746元和鲁建公司股东芦亮亮他行汇入工资卡8200元,合计14946元,实际发放工资日期2018年12月21日-22日;2018年11月工资由宝利源公司发放6746元和芦亮亮他行汇入**妻子蒋江凤工资卡8200元,合计14946元,实际发放工资日期2019年1月31日;2018年12月工资由宝利源公司发放6843元和芦亮亮他行汇入蒋江凤工资卡8000元,合计14843元,实际发放工资日期2019年2月1日。为了证明**工资由两部分发放的情况,2021年4月27日**向审判法官提交了杜朋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杜朋工商银行卡、杜朋2018年10月、11月工资发放打印件,该组打印件能够证明杜朋工资同样由两部分组成。而且2018年东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459元,一审判决认定作为公司副总经理的**工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78.33元/月,与事实不符。另外,本案审理过程中,鲁建公司、宝利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种情况下,一审判决应按照**所举证证明的工资数额认定其工伤保险待遇工资标准。三、**一审提交的证据十六能够证明其患脑外伤后综合征,需要继续康复治疗,其停工留薪期后仍需要继续康复治疗。一审法院只支持**停工留薪期满后5个月的生活津贴,违反《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伤后,鲁建公司、宝利源公司都给其打过工资,**与鲁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鲁建公司、宝利源公司应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立案审查收取案件受理费2574元,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鲁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鲁建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系宝利源公司,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和相应工伤待遇。**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申领工伤待遇过程中,未对用人单位系宝利源公司提出异议,且其自认系按宝利源公司指派到昌乐进行投标业务途中受伤,现**又主张鲁建公司是用人单位和为鲁建公司工作时受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正确。1.**与鲁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鲁建公司的副总经理,鲁建公司不知道芦亮亮与**之间款项往来的原因。2.**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只能以其在宝利源公司的工资标准为基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宝利源公司的劳动报酬为6778.33元/月,即使**在其他单位有收入,也不应将其在其他单位的收入合并计算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基数。三、**主张按照其工资的60%计算生活津贴无法律依据。东营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是1910元/月,一审判决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生活津贴,符合相关规定。但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申请人受伤后未再回被申请人处工作,亦未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或需要治疗,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休假证明或请假”,故对**的该项诉请,应当不予支持,对此应予纠正,并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四、**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和生活津贴,均属于工伤待遇的范畴,应当由宝利源公司承担。本案系劳动争议,实体审理应适用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主张鲁建公司应与宝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鲁建公司不是劳动仲裁时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成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程序上存在瑕疵。鲁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上诉,并改判驳回**关于生活津贴的诉讼请求。
宝利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建公司补发**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167009及**停工留薪期满后10个月的生活津贴89472元,共计256481元;2.判令宝利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鲁建公司、宝利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6时46分许,闫华超驾驶鲁E0G78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潍日高速公路41.4公里处(日照方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到在行车道内行驶的鲁G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车上货物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及闫华超、张洪涛、**受伤。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荣潍大队作出的第37760412019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华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门修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洪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潍坊市市立医院,后转至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颅底骨折,脑挫伤,头皮挫伤,皮肤挫伤,吸入性肺炎,心律失常(室性期前收缩),硬膜外血肿(右颞部),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性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右额颞部头皮软组织伤,双肺炎症,胸腔积液。
山东省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东人社认字(2019)1-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申请人及用人单位为宝利源公司,并认定**因上述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东劳鉴(2020)4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针对**事故所致伤残的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0年12月2日,**向垦利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宝利源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67009元及补发生活津贴89472元。后又申请追加鲁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垦利仲裁委认为其申请于法无据未予准许。2021年2月1日垦利仲裁委作出垦劳人仲案字(2020)第247号仲裁裁决书并向**送达,**对此裁决不服,于2021年2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可于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31日、3月1日、3月14日收到2018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9年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6746元、6746元、6843元、3935.49元;于2019年4月27日、5月31日、7月1日、7月9日收到2019年2-5月份的生活费各2000元,共计8000元。芦亮亮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5月25日在鲁建公司任执行董事,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3月22日在鲁建公司任监事。芦亮亮于2018年12月21日向**银行转账8200元,于2019年1月31日、2月1日向蒋江凤银行转账8200元、8000元,**与蒋江凤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主张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1.按**2018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的平均工资14912元×停工留薪期12个月,扣除2019年1月工资3935.49元、2-5月四个月的生活津贴8000元,总数167009元;2.按平均工资14912元×60%×10个月=89472元。另查明,宝利源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9月份共计11个月的工伤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后,**未再到宝利源公司工作,**已进行了工伤保险理赔并理赔完毕,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058元(3466元×13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人社认字(2019)1-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宝利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要求鲁建公司与宝利源公司对其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经审理认为,芦亮亮虽向**及其妻子蒋江凤支付过款项,但不能证明系代鲁建公司向**发放的工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鲁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鲁建公司与宝利源公司之间存在应对其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对其主张的鲁建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对于**要求宝利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009元的诉求,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结合宝利源公司正常月份支付的工资数额,一审法院对宝利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1339.96元(6778.33元/月×12个月)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宝利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10个月的生活津贴89472元的诉求,经审理认为,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于2019年1月11日受伤至2020年6月15日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共计17个月,扣除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12个月,以及宝利源公司已按月标准2000元支付的四个月生活津贴8000元,酌情支持宝利源公司向**支付一个月的生活津贴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鲁建公司、宝利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宝利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津贴83339.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宝利源公司负担。
**二审提交**与鲁建公司财务人员刘洁2019年7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8日所写《申请》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其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三能够证明**2019年3月份、4月份、5月份的工资即生活费2000元由鲁建公司发放。
鲁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聊天记录没有原始载体,也没有证据证明聊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申请》由**单方制作,该组证据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
鲁建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宝利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对于上述证据在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鲁建公司、宝利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张鲁建公司补发其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167009元及期满后10个月的生活津贴89472元,并由宝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系宝利源公司,**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申领工伤待遇过程中,均未对用人单位系宝利源公司提出异议。本案仲裁和诉讼期间,**主张鲁建公司是其用人单位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按照停工留薪期12个月,结合**在宝利源公司正常月份的工资数额,认定宝利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1339.9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同时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受伤至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的期间,扣除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工资金额和宝利源公司已按每月标准2000元支付的四个月生活津贴8000元,酌情判令宝利源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生活津贴2000元,对**并无不利。**二审提交证据,并主张与鲁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涉案仲裁决定已生效,**对鲁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主张鲁建公司应与宝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宝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