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民申1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增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传揆,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滨州市沾化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临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亦琪,执行董事。
申请人**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滨州市沾化区港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4日,申请人收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20)鲁1603执1340号《执行通知书》后,于2020年11月24日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11月30日,根据(2020)鲁1603执1340号传票要求,申请人派员赴沾化区人民法院,才知道(2020)鲁1603执1340号案的依据是(2020)鲁1603民初51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从未收到过(2020)鲁1603民初515号案的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申请人从未授权委托任何人参加过(2020)鲁1603民初515号案的任何庭审活动;申请人从未收到过(2020)鲁1603民初515号调解书。经在沾化区人民法院阅卷,申请人得知(2020)鲁1603民初515号案的应诉材料当初是寄给了“王开涛”;该案并未开庭,而是依据“王开涛”与被申请人的调解协议直接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并由“王开涛”签收。但申请人并未授权“王开涛”参加调解及诉讼活动;整个案卷材料中,没有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委托手续。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2020)鲁1603民初515号案中的送达、调解等诉讼活动,均违反了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从未收到(2020)鲁1603民初515号案件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也未授权“王开涛”参加(2020)鲁1603民初515号案件的任何庭审及调解活动;未收到(2020)鲁1603民初515号调解书。经审阅,一审案卷中没有再审申请人**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等手续;开庭传票及《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民事调解协议、调解书和送达回证等的签收或签字人均为“王开涛”,而非**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授权的人签收或签字。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常维华
审判员 于国俊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高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