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邹平金钰磨料有限公司、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3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好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杰,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一路北侧(好生联华超市西邻)。

法定代表人:冯增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磨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26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26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到约定付款期限的工程款240362.94元及利息35000元不承担支付义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发包的涉案厂房建设工程系包括厂房土建施工和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两个组成部分的一体工程,被上诉人因其不具有承揽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经营资质与能力,特意向上诉人介绍并引荐了淄博天一建工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由其对涉案工程的钢结构制作安装部分独立进行承揽施工。上诉人因与天一公司从未有过接触和了解,为保证土建施工、钢结构制作安装整体工程按时保质保量顺利竣工并完成验收交付,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中明确将天一公司承揽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的“完工验收合格后”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后期30%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即约定了:“签订合同五日内付20%、钢筋进场后付40%、基础完工付10%、钢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10%、余款一年内付清”的合同内容。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先期70%以上工程款和天一公司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既未完工也未进行验收并合格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付款的约定,却错误的以被上诉人承建的土建工程已经竣工为由,径行认定上诉人在约定的付款条件、期限未成就情形下,向被上诉人支付不到期工程尾款240362.94元的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5000元的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在起诉书和法庭上均是以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本金270362.94元作为计算依据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5000元的,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40362.94元,因此,一审法院仍按被上诉人主张的35000元利息诉求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40362.94元的工程款属被上诉人未到期债权,上诉人依法不具有支付义务,期间更不产生逾期支付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5000元的判决同样属无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是针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存有争议时,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而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建的土建工程已竣工事实并不存有争议,上诉人认为,无论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是否竣工,均不影响或排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履行合同的法律规定。在天一公司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工程尚未完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依法享有按约定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其诉求工程款的合法权利。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是针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无约定情形的认定、处理规定。第十八条是针对应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日期及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况的付款时间认定及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中,对付款条件和时间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不存在具有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也不具有拖欠被上诉人到期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作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35000元的判决同样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城鑫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工程款为到期债权。(一)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厂房土建施工合同,与天一公司签订的是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我公司所承揽的厂房土建施工项目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欠款。上述两份合同,主体不同、施工内容不同,从合同洽谈、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直至工程价款结算,均是相互独立的。在我公司所承揽的厂房土建施工工程于2012年底就已经竣工并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长达五年不予支付。直到2018年1月6日,经多次催促,上诉人才与我公司对账并出具对账函。此后直至我公司起诉,上诉人又再三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欠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竟突然抛出“债权未到期”的谬论,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二)上诉人以钢结构工程未完工为由,主张我公司债权未到期,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3系通话录音一份,本系用来证明钢结构工程未完工的证据,但其实质内容却是钢结构工程施工人向其催要工程款,而上诉人一方支支吾吾急匆匆挂掉电话。我公司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钢结构工程未完工的原因,是上诉人未能足额及时向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这一点毋庸置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所承揽的土建施工工程早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五年后,双方于2018年1月6日签署对账函,明确了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我公司主张自该日起计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完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城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0362.94元;2.判令**公司向城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7日,城鑫公司与**公司签订《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城鑫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公司厂房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土建,工程造价:90万元,工期40天(自2012年10月18日起组织施工至2012年11月28日竣工),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五日内付20%,钢筋进场后付40%,基础完工付10%,钢结构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10%,余款一年内付清。”2018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公司尚欠城鑫公司工程款320362.94元,对账后**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城鑫公司50000元、2018年9月21日支付30000元,尚欠工程款240362.94元。另查明,厂房的钢结构工程由**公司与天一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合同,钢结构工程中包含的行车梁未安装。庭审中,**公司称城鑫公司所施工的土建工程厂房现在用于存放物料和机器,相当于当做仓库使用,因为没有行吊梁无法作为车间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欠城鑫公司工程款240362.94元是否属于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所施工的土建工程厂房现在用于存放物料和机器,已经由被告实际使用,依据以上规定能够认定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被告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结构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付10%,余款一年内付清”,因行车梁未安装,钢结构工程未竣工,城鑫公司债权未到期。一审法院认为,城鑫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且双方于2018年1月6日经对账确认**公司欠城鑫公司工程款320362.94元,对于尚欠的工程款240362.94元**公司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城鑫公司主张自双方对账确认之日即2018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城鑫公司工程款240362.94元及利息(以320362.9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的利息;以270362.9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以240362.9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总额以35000元为限);二、驳回城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5110元,由城鑫公司负担500元,**公司负担4610元。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己方权利、履行己方义务。案涉合同对付款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在钢结构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开始支付剩余30%工程款,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包含的钢结构工程尚未完工及验收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达到70%,故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可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26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上诉人**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10元,由上诉人****磨料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被上诉人**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峰

审 判 员 唐顺江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德霞

书 记 员 王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