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宏信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81民初3400号
原告: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鹤伴一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061879702。
法定代表人:张式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蕾,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孙镇霍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6738669J。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好生街道办事处白云一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201541Q。
法定代表人:冯增群,经理。
被告:**,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被告:王洪玉,女,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原告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实业公司)、**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鑫建筑公司)、**、王洪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信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鑫建筑公司、被告王洪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宏信实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95%计算);2.确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宏信实业公司名下的抵押财产[详见371620200311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财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城鑫建筑公司、**、王洪玉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日,宏信实业公司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9月2日,期限内年利率按6.53%计算。该借款由宏信实业公司以其登记编号为37162020031110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记载的动产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城鑫建筑公司、**、王洪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发放后,原告与四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21年6月30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变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后宏信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宏信实业公司、**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因企业现无法经营,因此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城鑫建筑公司、王洪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情况。2020年9月3日,宏信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9月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5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情况。2020年9月3日,宏信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在13363564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090301的动产抵押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登记编号为37162020031110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三、《保证合同》约定情况。2020年9月3日,城鑫建筑公司以及**、王洪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宏信实业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四、合同变更情况。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宏信实业公司、城鑫建筑公司、**、王洪玉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借款到期日变更为2021年6月30日;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确定时间变更为自2020年9月3日至2021年6月30日;城鑫建筑公司、**、王洪玉对宏信实业公司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变更后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合同各方签订的合同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五、合同履行情况。2020年9月3日,原告向宏信实业公司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转账并交付借款4000000元。宏信实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21年6月30日,城鑫建筑公司、**、王洪玉未履行保证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定将借款4000000元交付借款人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宏信实业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宏信实业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宏信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信实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宏信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城鑫建筑公司、**、王洪玉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未超出其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城鑫建筑公司、王洪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795%计算);
二、确认原告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宏信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3716202003111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记载的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36356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偿还涉案债权的权利;
三、被告**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宏信实业有限公司、**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将过付款直接汇入原告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开户的账号1573********(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及付款当事人名称)。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宏信实业有限公司、**县城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学勤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杜心悦
书 记 员 李 楠
附案件登记号:1961000001611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三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二十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持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