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洮南市东升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1民初1682号
原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古树南街(望竹苑门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81759313985E。
法定代表人:杨太宝,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人民政府,机构地址:洮南市东升乡政府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881013596237U。
法定代表人:殷古双,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广,系东升乡政府财经办主任。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开荣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拖欠的工程款42529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获得被告的仓储库、地面、室外厕所、门卫室、围墙、汽车衡基础等建筑工程,2015年9月工程完工并由被告接收使用。原告实际完成1625298.00元的工程量。被告陆续给付原告120万元后,尾欠425298.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不清楚,接到法院诉状后,经过核实,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对的,希望法院根据事实进行审判和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待证合同约定的价格是1154454.00元;2.《建筑工程结算书》八份,均写明了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工程造价,并加盖了东升乡人民政府、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洮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公章,待证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1625298.00元,该金额已得到评审中心和原被告的认可,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的核实,核算质证,原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被告均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20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本院依职权向双方当事人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分别是2015年9月18日,60万元(流水号:220010000D050003041)、2015年10月20日,35万元(流水号:2200100000N5PYKPSIM)、2016年5月11日,25万元(流水号:2200100000NAP3I02CH),付款人是洮南市顺发农机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与被告核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此,本院对于被告已经偿还1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0日洮南市东升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1、工程项目:洮南市东升乡人民政府粮食收储建设项目工程;2.工程内容:粮食收储建设项目;3.工程工期: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4.工程质量要求:合格;5.工程造价:115445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于当年竣工正式交付使用。后经洮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估,该工程总造价为1625298.00元,2016年4月份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8份,均加盖原被告及洮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估公章。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人民政府已给付工程款1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5298.00元,原告索要未果,形成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将洮南市东升乡人民政府粮食收储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尚欠的原告工程款425298.00元,理应在工程核算后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却不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人民政府作为工程发包方,同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人民政府理应履行合同承担给付义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洮南市东升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52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00元,减半收取39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开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