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81民初2883号
原告:***,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洮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太宝,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洮南一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被告洮南一建公司经理杨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金水景城)认购协议,立即向原告交付坐落于洮南市金水景城小区2栋10号建筑面积221.13平方米的门市楼(庭审中变更为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单价不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金水景城)认购协议,现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金水景城小区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承受。原告支付秀都公司购房款人民币58万元,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楼房,届时原告补齐尾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涉案楼房,但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洮南一建公司辩称,原告是和长春市秀都公司签订的协议,跟被告无关,原告说权利和义务都由我单位承担,我不同意,我单位没有接收;石峰是我单位的前任法定代表人,是他自己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证据,结合洮南一建公司质证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金水景城小区商品楼房内部认购协议一份;2.金水景城小区交接书一份;3.本院(2017)0881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版)。
被告方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内容和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是如下:
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洮南市兴隆路与泰州北街交汇处金水景城2栋10号门市,建筑面积221.13平方米,认购价格每平方米5250元,原告首付款58.0933万元,余额58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交钥匙之前交齐。
另查明,2017年5月4日,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洮南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峰签订《金水景城小区交接书》,将该小区建设项目项下房屋(房源表)1-9号楼共计755套房屋,1号楼、2号楼住宅61套,4号楼南开门车库1套,资产汇总表,未付款项、陈欠施工单位及个人账款等相关材料移交洮南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峰接收。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涉案楼房面积需要测绘,购房尾款需另案处理。
依据本院以上认定的法律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原告与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所签订认购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该认购协议书成立生效。在该三份认购协议书依法成立生效且原告交付首付款,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
关于本案所涉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洮南一建公司所签订交接书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可以转让给第三人。虽然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与洮南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峰签订的《金水景城小区交接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据此,该交接书具有法律效力。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洮南一建公司交接转让金水景城小区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
在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洮南一建公司交接转让金水景城小区依法有效情形下,洮南一建作为合同承受人应继受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在长春市秀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洮南一建公司交接转让依法有效前提下,洮南一建公司作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方,应当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楼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将金水景城2栋10号门市楼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实际多收100元,应予退回),减半收取50.00元,由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国  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