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5008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佳,系吉林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锦绣华府项目部(以下简称华府项目部)
负责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洮南一建)
法定代表人:杨太宝,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久,系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珂,系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锦绣华府项目部、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佳;被告***、华府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被告洮南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久、王璐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677,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经双方对账共计拖欠货款1,677,850.00元,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逾期按月息1分计算。现被告拒绝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
***辩称,该笔债务在2016年12月20日,早已经债转股,进入白城市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迟云平以该债权入该洗浴公司为160万元股份,迟云平不应在继续主张该笔债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纠纷属于货物买卖,并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利息部分不应支持。
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城锦绣华府项目辩称,该项债务是***个人债务,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对于该笔债务华府项目部不能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167万元材料款欠条,不足以证实该欠款事实的存在,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向洮南一建主张给付***拖欠的欠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该款是***的个人欠款,与洮南一建没有关系。其中***成立的华府项目部,不属于洮南一建的分支机构,其是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人事、财务、资产等方面均独立于洮南一建,洮南一建对该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没参与,没干预,不知情。洮南一建从来没有介入过华府项目部的经营管理。同时,洮南一建认为用于设立项目部的股东会议决议,属于虚假文件,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股东未真实签字,未经公司有权机构的批准,***无权以公司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洮南一建不应对其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日期为2020年5月6日)。证明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华府项目部、***在迟云平处赊购钢材,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数额累计1,677,850.00元。双方约定在2019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货款,如超期未还款,按月1%支付利息。上述款项由华府项目部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质证认为,借据下面备注是欠据两张,该欠据应该作为总欠条的依据。而且两张欠据,其中的1,677,850.00元,明确标注了该笔债权转为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的股份。该欠条现在原告手中,因为欠条标注了转股,应由原告出示,如果原告不出示2020年5月6日欠条中标注的备注欠据两张,那么应认定为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
华府项目质证认为,对这个债务不知情。
洮南一建质证认为,这份欠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在欠条的内容当中,明确标注了欠款人***,因为在此之前我们没有参与过诉讼活动,也没有见到过这张欠条,更不了解***与原告之间的商务往来和欠款关系。所以我们认为***的代理人在答辩的时候特别强调,借款人***是个人借款,在这里边得到了佐证。我们说对于这张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形成这张欠条的标注的两张欠据,我们没有看到。同时形成两张欠据的基础的交易事实的凭证,我们没有看到。鉴于原、被告的诉讼活动已经导致了洮南一建遭受了200万元的损失,所以我们要求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进行合法审查,并要求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张欠条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
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
1、白城市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公司备案章程。证明玉清泉洗浴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股东有***、***等。其中***出资了160万元就是本案的原告主张的数额。经过债转股而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因此本案原告不应再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应根据公司法规定另行向公司主张作为股东的权利。
原告质证认为,这个章程是从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后面的全体股东签字部分,***的签字和***的签字均有异议。***的签字和其他签字样本有明显的出入,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即便***有入股白城市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那么这份工程公司章程也不能够代表他入股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另外关于债转股的理解,原告有自己的理解,就是说债转股应该是同意向对方债权和股权的一个相互转化问题。但是在诉讼当中,原告是迟云平,被告是洮南一建和***,被告***所述的债转股,是指对白城市玉泉洗浴中心的股份持有问题,即便是原告和***有关于债权入股玉清泉洗浴中心这个意思表示,是有磋商意向,但是也应该征得或者是三方之间有协议才算是一个真正的债转股。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玉清泉洗浴中心成立日期是2016年12月20日,但是原告***和被告***和华府项目部签订的欠据,对账日期和约定的还款日期,均是在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发生的。迟云平在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的出资160万元,和本案中的***的债权167万元及利息没有关联性。该公司注册属于认缴制,并非实缴制。
华府项目部质证无意见。
洮南一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的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鉴于***代理人刚才的举证,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请法庭审查。
2、2014年8月1日***给原告***出示的钢材款欠据1,677,850.00元一份。证明实际上***与***真实的从头至尾的钢材款,仅仅是1,677,850.00元。上面明确标注了双方之间的票据数量以及欠钢材款的时间。该份欠据的原件就在原告***处,在原件上明确的标注了该笔货款入股白城市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该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8月1日经双方确定的,而2020年5月6日形成的欠条实际上是在***一而再再而三的要求***虚增拖欠货款数量,***在无奈的情况下才出具的2020年5月6日的欠条。实际上虚增的部分就是已经通过虚假诉讼而继承事实的200万的钢材款。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钢材款的买卖涉及到市场价格、吨数,不可能出现一个200万整数的货款价值,而双方真正拖欠货款的数额是1,677,850.00元。该份欠条既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而是通过复写纸书写而成的,原告拿的是原件,被告***拿的是复写纸下面的一份,可以证明其真实性,能否要求法庭要求原告出示原件,以证实被告所述的债转股真实性。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原告本人并未向代理人说过有这份欠据的形成,原告代理人目前也没有见到过这张欠据的原件。另外关于被告***所述的债转股的问题,原告代理人也不知情。
华府项目部质证无异议。
洮南一建质证认为,首先,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其次,债权债务关系与洮南一建没有关系,仍然是***的个人欠款。同时作为第三被告,我们对刚才原告的质证意见有质疑,在民事起诉状递交给法院的同时,刚才***举证的证据的复印件,是原告于2020年5月6日的欠条,一并作为证据交到法庭的。原告的代理人说没有看到这份欠据,我们觉得可能是记错了。因为原告是把这份证据和5月6日的欠条同时作为证据,支持起诉状的。尽管作为洮南一建不了解***与迟云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我们想各方当事人应该如实的向法庭陈述所经历和发生过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洮南一建因原告***诉***、华府项目部、洮南一建偿还200万元钢材款一案,被人民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后,洮南一建经理杨太宝到***处了解情况,***明确表示,当年设立华府项目部自负盈亏,向公司交管理费,就是借用资质。无论自己经营产生多大损失不会让公司受牵连,该表述与***代理人在法庭陈述表示一致。证明被告***实际为承揽锦绣华府项目借用资质挂靠在洮南一建名下,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不受洮南一建的管理,该项目部实际上并非洮南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应承担***个人及其以项目部在经营活动中所欠负的债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挂靠行为就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华府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华府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外的民事经营行为,应该由洮南一承担民事责任。
***质证无意见。
华府项目部质证无意见。
2、股东会决议一份(内容为2011年11月7日,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的决议内容为设立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锦秀华府项目部、任命***为白城锦秀华府项目部负责人);证人石峰出庭作证证实:这个2011年11月7日的股东会决议,字是我自己签的,这个会议没有召开,这些人名都是我用原来的相关资料移过来的,我做的,这个股东会决议是我自己做成的。证人赵世杰出庭作证证实:这个决议我没有参加过这次会议,个人签字不是我签的,这个事情我也不知道。证人王晶出庭作证证实:这个决议我没有参加过,个人签字不是我签的,这个事情我也不知道。证人李福昌出庭作证证实:这个决议我没有参加过,个人签字不是我签的,这个事情我也不知道。上述证据证明2011年11月7日形成的设立华府项目部的决议因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公司股东未实际在决议文件上签字,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会的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华府项目部未经公司有权机构的批准成立应予以撤销。即使根据该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也仅是决议设立华府项目部,并非设立分公司,***以洮南一建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的经营活动未依法取得洮南一建公司的授权,洮南一建不应为***以该项目部名义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股东会决议和证人证言统一发表质证意见。一、各证人均是公司员工和公司股东,与被告洮南一建有利害关系。二、原告没有审查贵公司股东会决议签字是否真实的义务。三、华府项目部自2011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至今仍然是存续的状态,工商登记即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认定各股东及洮南一建认可分公司的真实存在,并应对华府项目部的对外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质证没有意见。
华府项目部质证没有意见。
3、(2020)吉0802民初1123号民事起诉状、委托书、送达回证、追加被告申请书、洮北区人民法院(2020)吉0802民初1123号卷宗。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8日起诉至法院,诉请***及华府项目部偿还货款200万元。***的女婿杨帆于2020年5月9日找到洮南一建要求公司授权其作为与***、***一案中洮南一建的代理人。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向***送达了传票及诉状,女婿杨帆代收签字。在(2020)吉0802民初1123号一案中,***于2020年7月10日向法院申请追加洮南一建为被告。证明***在早已因涉案两笔债务向***出具了欠据的情况下又于2020年5月6日向***对此两笔债务出具欠条,包含了本案涉及的早已通过债转股方式偿还完毕的167万余元债务,并明确系华府项目部购买,与***夫妇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于5月8日向***及华府项目部提起了诉讼,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于5月20日向两被告送达了传票及诉状,原告于7月10日才申请追加洮南一建为被告。而在原告起诉的第二天***女婿杨帆便要求洮南一建授权其作为代理人致使整个诉讼活动中法院送达给洮南一建的法律文书均由杨帆代收。***在尚未收到法院对其送达的传票及诉状告知***对其的起诉,洮南一建也还不是此案的诉讼主体时便让其女婿杨帆在5月9日就找到洮南一建对其授权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与***通过补签欠条并提起诉讼的方式使洮南一建代其偿还债务的合理怀疑。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杨帆得到被告洮南一建的委托,参与(2020)吉0802民初123号案件的诉讼,而洮南一建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有义务,对授权委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的证明问题,仅仅是主观臆断,没有证据支持。
***质证没有异议。
华府项目部质证无异议。
上述证据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洮南一建给付货款1,677,8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已将该债务入股白城市玉清泉洗浴中心是否有事实根据。3、被告华府项目部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被告华府项目部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一、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洮南一建给付货款1,677,8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2014年8月15日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华府项目部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经双方对账共计拖欠货款1,677,850.00元。2020年5月6日被告***、华府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超过还款期限,每月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5月6日,至今未还。上述款项由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锦绣华府项目部、***及其配偶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案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华府项目部是洮南一建于2011年11月10日在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华府项目部是被告洮南一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被告洮南一建对被告华府项目部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洮南一建抗辩主张“洮南一建认为用于设立项目部的股东会议决议,属于虚假文件,股东会并未实际召开,股东未真实签字,未经公司有权机构的批准,***无权以公司的名义开展民事活动。洮南一建不应对其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华府项目部是依法成立的,被告洮南一建主张的未召开股东会议,未经股东签署决议,均是公司内部事宜,不影响依法登记的效力。故,被告洮南一建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华府项目部欠原告货款1,677,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月息1%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被告洮南一建给付货款1,677,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货款1,677,8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至给付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已将该债务入股玉清泉洗浴中心,被告该抗辩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抗辩主张,该笔债务在2016年12月20日,早已将该债权转股,进入白城市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迟云平以该债权入股洗浴公司为160万元股份,迟云平不应在继续主张该笔债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纠纷属于货物买卖,并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利息部分不应支持。经查,2016年12月20日白城市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一节第十六条规定:“本公司由8名股东全部以实物投资设立。其中:仲国维出资320万元、蒋麟出资128万元、李晓伟出资120万元、常翠玲出资240万元、***出资860.27万元、***出资160万元、崔光武出资160万元、王建学出资40万元。”被告***主张的案涉款项债转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从白城市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章程看,原告***160万元是入股的是实物,并非股金。另外,债转股应是三方协议,即白城市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三方签署,案涉款项是***、华府项目部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与被告***均是白城市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的股东,债转股应是白城市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内部事宜,应经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关于***抗辩主张“该笔债权已转为玉清泉洗浴有限公司的股份。该欠条现在原告手中,因为欠条标注了应由原告出示,如果原告不出示2020年5月6日欠条中标注的备注欠据两张,那么应认定为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从2020年5月6日的欠据内容看,备注欠据两张,应该由原告持有。即便原告在该欠据中签署同意债转股,也不符合债转股的法定要件,也是无效的。同时,即便原欠条中标注债转股,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又以被告***、华府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超过还款期限,每月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说明被告***、华府项目部否认了原欠条,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据,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新欠条中没有债转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不予给付利息的抗辩,因利息是被告***、华府项目部在欠据中约定给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主张不承担利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77,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1,677,8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结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0.00元,由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佩达(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