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51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古树街(望竹苑门市楼)。
法定代表人:杨太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珂,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锦绣华府项目部。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营业场所:吉林省白城市幸福南大街61-1-2号。
被告:***,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洮南一建公司)、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锦绣华府项目部(以下简称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洮南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太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珂、被告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4%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资金流动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0%,该借款合同加盖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锦绣华府项目部公章。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侵害利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洮南一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答辩人并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也应当是其与***个人之间的借款,是***的个人债务,与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无关,更与答辩人无关。二、该款项系借款,并非是洮南一建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拖欠交易方的欠款,该欠款也不是用于锦绣华府项目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应认定是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的借款。三、***是为承揽白城锦绣华府项目挂靠在答辩人公司名下,该项目部并不属于答辩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人事、财务、资产等方面均独立于答辩人,答辩人从未代其收取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通过此项目获取过任何利益。***作为挂靠人,以其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经营活动,应由其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辩称,项目部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应属***的个人借款。
***辩称,该笔借款发生在2017年9月1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11日,原告于2022年1月份起诉,已经超过了民法典颁布之前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且原告与***之间的民间借贷数额并非50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是977,500元,其中该笔500,000元借款是通过董立梅转到***个人名下,转款金额是49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本金500,000元。2019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就双方总的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抵账协议。截止到2019年的10月23日,双方以物抵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05,750元,剩余借款本息为6,642,050元。双方约定自抵账协议签订时开始,所有借款利息不再计算。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还抵账房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原告单就其中的50万元起诉,而无视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那么该50万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如果按照双方的抵账协议来履行的话,被告***愿意继续配合原告进行抵账房屋的买卖,及产权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董丽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系被告洮南一建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系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5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当日按照约定从原告妻子董丽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给***建设银行××账户中490,000元,该借款合同加盖被告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公章,且有***签字。当日,***给***出具借条,载明月息贰分,每月12日前利息。2017年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13日被告分别还款10,000元,2018年2月12日、4月29日、10月26日分别还款20,000元。2019年10月23日***与***签订抵账协议,约定至2019年10月23日双方借款本息合计为117万元,***将明珠花园小区四个车库以505,750元的价格抵顶给***,剩余664,250元借款变为无息借款,***应尽快偿还。该抵账协议并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结婚证、企业信息、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洮南一建公司章程及被告提交的抵账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如何认定;借款合同乙方是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在乙方处盖有该项目部公章,***作为该锦绣华府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盖有骑缝章,且原告主张***系以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名义借款并提供营业执照,故借款人应认定为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关于洮南一建公司及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称该借款打入***个人账户系***个人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系锦绣华府项目部负责人,***账户亦是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故该借款的借款人是洮南一建公司锦绣华府项目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应由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洮南一建承担。
二、抵账协议如何处理,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务尚未交付债权人,应认定为双方为债务增添一种偿还方式,债权人可以主张按照原债务履行,也可以主张履行以物抵账协议,现原告***主张按照原债务履行,应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出借490,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90,000元。
四、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分担计算。
(一)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29,722元(490,000元×0.02×3+490000×0.24÷365×1≈29,722元),被告偿还30,000元,其中29,722元元应认定为利息,剩余278元应认定为本金,剩余本金489,722元;(二)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利息为19,267元(489,722元×0.02×2-489,722元×0.24÷365≈19,267元),被告偿还20,000元,其中19,267元为利息,剩余733未本金,剩余本金488,989元;(三)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82,740元(488,989元×0.02×30+488,989元×0.24÷365×7≈295,644元),被告偿还40,000元,全部为利息,剩余利息255,644元尚未偿还;(四)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以488,989元作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与***签订以物抵账协议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关于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锦绣华府项目部以其管理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989元及利息(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55,644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上述债务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锦绣华府项目部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3元,由原告***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付海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