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洮南市古树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淑杰(***妻子),女,1963年3月4日出生,住**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审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锦绣华府项目部,住所地**省白城市幸福南大街61-1-2号。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锦绣华府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2)吉080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2)吉080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改判***对***原审主张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改判上诉人及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涉案借贷关系中,***是出借人,***是借款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一建项目部为借款人是错误的,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当然错误。原审诉讼过程中,一建项目部辩称***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审查明涉案借款确实汇入***个人建行账户,已偿还的部分借款也是***个人偿还,***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前述事实,***没有异议。虽然***出示的借款合同上体现借款方是一建项目部,但***出示的借据上体现的借款人却是***,结合前述事实,足以证明一建项目部没有收到案涉借款,尤其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一建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出示的涉案50万元借据中有两个时间,一个是***诉称的借款时间即2017年9月12日,一个是***签署的时间即2019年7月10日。***出示的借款合同中也有两个时间,与借据中的两个时间相对应。前述事实使得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向***借款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12日,2019年7月10日这个时间是***要求***承认是一建项目部借款时***签署的时间,对一建而言此间无论***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均不能改变***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提供的其与***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抵账协议,足以证明***由始至终都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2.一建项目部虽表面上为一建的分公司,但其实际上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经济体,原审作出一建对一建项目部管理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部分承担责任的判决背离客观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承揽白城锦绣华府项目挂靠在一建名下注册一建项目部,当时的锦绣华府项目早已竣工。锦绣华府项目结束后,***再以一建项目部名义从事的任何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与一建及一建项目部无关。***注册一建项目部乃至锦绣华府项目竣工后,一建与一建项目部没有法律意义上法人与分公司的任何交集往来,一建没有向一建项目部收取任何费用或通过其获取任何利益,足以证明一建项目部独立于一建,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经营活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涉案借贷关系中一建项目部不是债务人。3.***与***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抵账协议合法有效,***超出协议约定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对抵账协议如何处理的评判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该协议是***、***两个自然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内容到形式均能证明案涉借贷与一建项目部及一建无关。该协议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案涉债务约定的最终偿还方式,而非一审判决所谓的增添一种偿还方式。原审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如果履行抵账协议,愿意继续配合***进行抵账房屋的买卖及产权登记手续。在***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履行抵账协议的情况下,回避抵账协议并提出现金还款要求,属于违约行为,原审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诉讼过程中,***提出“***无视抵账协议而单就50万元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判决“关于抵账协议如何处理”及“关于诉讼时效”的论述自相矛盾,该论述严重影响判决结论的正确与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背离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签字人是***并画押手印。在企业信息,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证明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隶属第一建筑公司。在第一建筑公司章程之中第九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并有***为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任职命令。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系第一建筑公司依法设立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答辩人时任分公司负责人。答辩人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加盖锦绣华府项目部的公章,其人格已被项目部所吸收,应视为履职职务行为。该借款的还款义务应当由项目部承担。虽然案涉借款汇入至答辩人名下账户中,但答辩人接收案涉借款行为亦应视为被项目部所接收,该款项亦作为项目部承揽的工程建设周转使用。成立项目部作为第一建筑公司分公司,双方约定项目部需向总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总公司未向项目部有任何投资行为,实际是项目部借用总公司资质承揽工程,除此之外项目部所有项目均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发生的债务应当由项目部承担,债务与总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述称,项目部没有收到过***的借款,都是到***个人的账户中,该借款与项目部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4%计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系被告洮南一建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系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负责人。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5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2%,当日按照约定从原告妻子***中国建设银行6217000880000991025账户转给***建设银行6217000880002011699账户中490,000元,该借款合同加盖被告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公章,且有***签字。当日,***给***出具借条,载明月息贰分,每月12日前利息。2017年10月16日、11月14日、12月13日被告分别还款10,000元,2018年2月12日、4月29日、10月26日分别还款20,000元。2019年10月23日***与***签订抵账协议,约定至2019年10月23日双方借款本息合计为117万元,***将明珠花园小区四个车库以505,750元的价格抵顶给***,剩余664,250元借款变为无息借款,***应尽快偿还。该抵账协议并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如何认定;借款合同乙方是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在乙方处盖有该项目部公章,***作为该锦绣华府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盖有骑缝章,且原告主张***系以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名义借款并提供营业执照,故借款人应认定为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关于洮南一建公司及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称该借款打入***个人账户系***个人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系锦绣华府项目部负责人,***账户亦是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故该借款的借款人是洮南一建公司锦绣华府项目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应由洮南一建锦绣华府项目部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洮南一建承担。二、抵账协议如何处理,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顶债务尚未交付债权人,应认定为双方为债务增添一种偿还方式,债权人可以主张按照原债务履行,也可以主张履行以物抵账协议,现原告***主张按照原债务履行,应予支持。三、关于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实际出借490,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90,000元。四、关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及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7年9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分担计算。(一)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的利息为29,722元(490,000元×0.02×3+490000×0.24÷365×1≈29,722元),被告偿还30,000元,其中29,722元元应认定为利息,剩余278元应认定为本金,剩余本金489,722元;(二)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2月12日的利息为19,267元(489,722元×0.02×2-489,722元×0.24÷365≈19,267元),被告偿还20,000元,其中19,267元为利息,剩余733未本金,剩余本金488,989元;(三)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82,740元(488,989元×0.02×30+488,989元×0.24÷365×7≈295,644元),被告偿还40,000元,全部为利息,剩余利息255,644元尚未偿还;(四)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以488,989元作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五、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与***签订以物抵账协议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关于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锦绣华府项目部以其管理的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8,989元及利息(2018年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55,644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上述债务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城锦绣华府项目部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3元,由***负担97元。保全费5000元,由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9.77元,由***负担110.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对上诉人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建设银行资金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账本明细三页,因无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签字及**,本院不予确认。对***提交的二页建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2日***与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方)***,乙方(借款方)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其中乙方加盖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时任负责人***的签字捺印。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已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即***账户,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收到钱款后如何使用,不能对抗债权人***且***对个人借款亦不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第一建筑公司项目部为借款人,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不足以清偿部分由第一建筑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第一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系***个人借款,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建筑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0月***与***签订的抵账协议至今未实际履行,债权人***有权选择恢复旧债,该协议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第一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6.33元,由洮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超 审判员  姚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