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执恢34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
住所地山东省**市**三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市长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县长山装修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
省**市长山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县华星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市明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纪淑芸,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市**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高宽,总经理。
被执行人:**汇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0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山***集团有限公司、**县长山装修装璜有限公司、**县华星热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德利集团有限公司、**汇泽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字第092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和保全阶段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及机器设备,由于轮候查封或存在抵押权,本院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现场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字第09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