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6民初4328号
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061879702。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九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19445XK。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县长山装修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206211Q。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九户镇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167204152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科技公司)、邹平县长山装修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装修装璜公司)、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橡塑科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海科技公司、长山装修装璜公司、开元橡塑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海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期限内利息97806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按10.6875‰,自2017年12月14日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完毕之日);2.被告长山装修装璜公司、开元橡塑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件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福海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期限内月利率6.525‰,到期后月利率10.6875‰。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该借款由被告长山装修装璜公司、开元橡塑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各方签订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3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福海科技公司、长山装修装璜公司、开元橡塑科技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据2.《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据3.《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福海科技公司、长山装修装璜公司、开元橡塑科技公司均未提交书面证据,亦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福海科技公司、长山装修装璜公司、开元橡塑科技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福海科技公司与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海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7.8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长山装修装璜公司、开元橡塑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福海科技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期届之日起两年。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福海科技公司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14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额9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期届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福海科技公司交付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中载明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6.525‰,被告福海科技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确认。2016年12月14日,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福海科技公司、长山装修装璜公司、开元橡塑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4日,金额为6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3日,展期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执行年利率8.5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保证人及办理展期借款新追加的保证人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福海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978060元(其中本金6000000元、利息978060元)。2018年1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福海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97806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按10.6875‰计算);二、被告长山装修装璜公司、开元橡塑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件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福海科技公司转账交付借款6000000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福海科技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福海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福海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山装修装璜公司、开元橡塑科技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未超出其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故被告长山装修装璜公司、开元橡塑科技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为被告福海科技公司在9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应在最高担保余额9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邹平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海科技公司、长山装修装璜公司、开元橡塑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697806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按10.6875‰计算);
二、被告**县长山装修装璜有限公司、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在9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6.42元,减半收取30323.2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23.21元,由被告邹平福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平县长山装修装璜有限公司、山东开元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邹平市人民法院印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邹平县人民法院印章。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