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4民初3029号
原告: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凌河镇孙家小戈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兴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娜,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云,山东瑞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南首318号。
法定代表人:董瑞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强,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下称光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娜、周梦云,被告***,被告光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款598945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鹏宇公司与被告光华建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施工的位于安丘市和平路西首的安丘宋家园新华府B区7#、8#住宅楼由原告提供混凝土供货,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合同价格、供应数量及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封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尚欠混凝土价款59894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由拒付。另: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其借用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应对该合同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数额598945元不对,应该是535778元,其他无异议。和原告之前发生的业务,被告顶给了原告一套沿街楼130万,最后结算应当是超了,庭后再和原告对对账。本人借用光华建筑公司资质干活,自负盈亏,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光华建筑公司辩称,***不是本公司员工,借用本公司的资质,所有的工程都是***自己管理,被告***自负盈亏,和本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没有4月30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至今已经超诉讼时效,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借用被告光华建筑公司施工资质承揽安丘宋家园新华府B区7#8#楼建设工程。
二、2016年4月20日,被告***以被告光华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加盖被告光华建筑公司印章。合同主要内容:“买受人:光华建筑公司(甲方)出卖人:鹏宇公司(乙方)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提供预拌混凝土事宜,经协商签订本合同。一、甲乙双方的主体资格乙方出示了有效的营业执照、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二、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安丘宋家园新华府B区7#8#住宅楼,建设单位:潍坊天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光华建筑公司,建筑面积……运距:约10公里。三、混凝土合同价格:1.基本价格:泵送C15210.00元/立方米,……四、混凝土质量与技术要求……六、结算付款封顶付清。……八、违约责任及争议……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货款未结清前甲方不得另选取其它供应商,否则,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3.甲方接受乙方供货后,未经乙方签字同意,在混凝土中掺入水、外加剂或掺合料而发生混凝土质量问题的,甲方自行承担责任。……”。
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新华府工地共计欠原告商砼款598945元,2019年7月4日被告***再次对三份对账单签名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审理中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变更为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拖欠数额的千分之五,原告要求按照欠款数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598945×30%=179683.5元。被告***主张,与原告多年发生业务往来,抵顶了一套房子,不同意支付利息或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鹏宇公司与被告光华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以被告光华建筑公司施工资质承揽的安丘宋家园新华府工地供应商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被告均辩称***借用资质系实际施工人,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涉及借用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问题,自负盈亏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光华建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7年12月13日经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商砼款5989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封顶付清”,被告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日按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数额巨大,综合考虑被告的支付能力、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原告要求按照拖欠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为179683.5元,相当于迄今为止拖欠货款的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再次对三份对账单签名确认,被告光华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598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潍坊鹏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7968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