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3424号
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刘杨,山东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经济股份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秦孝军,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刘剑(实习),山东玉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经济股份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平、刘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0,347.74元及利息506,855.35元,并自2021年3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日,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施工潍坊市奎文区**经济股份专业合作社村民安置楼23号楼工程,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造价也已审计定案。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潍坊市奎文区**经济股份专业合作社尚欠23号楼工程款996,693.74元,欠19#、20#楼拆除保温蘑菇石款233,654元,合计1,230,347.74元。截止到2021年3月22日,上述款项利息共计506,855.35元。为维护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日,原告与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村23号楼,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及水电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价款每平方米980元,金额共计24696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拨款以投标价为准、基础、地下室完成付总造价的15%,一层二层完成付总造价的13%,三层、四层完成付总造价的13%,五层、阁楼完成付总造价的14%,外砖与内瓷砖完成付总造价的11%,内墙与安装主管道完成付总造价的10%,交工后十日内付总造价的90%,第28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待维修期满分批付清。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入下:1、土建工程为贰年,房屋防水工程为伍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贰;供热及供冷为贰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村23#村民安置楼安置工程,于2013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9月6日,经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定案:**村23#村民安置楼工程总造价为3122887.09元。
2011年9月23日,经预决算,19#、20#拆除保温、贴蘑菇石工程含税造价为233654元。
2020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3#村民安置楼工程总造价为3122887.09元,已付2126193.35元,欠款996693.74元。19#、20#拆除保温贴蘑菇石233654元。总欠款为1230347.74元。
另查明,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商贸经济发展区**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23日更名为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北海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均由潍坊市奎文区**经济股份专业合作社承担。
又查明,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潍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0347.74元及利息,潍坊仲裁委员会以该会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与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被告承接了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且被告在之后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对账中均盖章确认,故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异议,现案涉工程已过5年质保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230347.7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以欠付工程款1230347.74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4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并非原告实现该案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也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经济股份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230347.74元及利息(以1230347.7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5元,由被告潍坊市奎文区**经济股份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相国
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
人民陪审员 王 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明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