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

某某、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92民初822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先进制造业产业园海旺路1号。
管理人:山东中强(滨海)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王海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阁,山东中强(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艳,山东中强(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奎文区鸢飞路南首318号。
法定代表人:董瑞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挖重工公司)、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挖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阁、李忠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270308.15元及利息406498.6元的破产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开始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建设了被告1号车间及追加工程、工地零星工程、路面工程等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早已实际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使用,但未能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工程款1270308.15元未支付。2021年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21年7月9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1956274.55元破产债权,管理人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债权核对表,未将原告申报的债权核定为破产债权。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1270308.15元及利息406498.6元的破产债权。
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向被告诉讼代表人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诉讼代表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未予以确认的理由如下:1.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是原告实施施工了案涉工程;2.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合同双方对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未核对,未进行审计结算,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结算相应的工程价款;3.工程价款未审计结算,则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亦无法确定其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3月始原告***承建了被告山挖重工公司厂区的三部分工程:第一部分工地零星工程,主要是配电室、传达室、院墙等工程的承建,工程签证单对施工内容、工程量、单价、总价予以记录,建设单位山挖重工公司的签证人尚某与监理方代表常某签字确认,经核对该部分工程款为300553.35元,已支付210000元,余90553.35元未付;第二部分路面及两侧工程,该部分工程原告与被告山挖重工公司签有《路面工程协议》,对施工内容、工程量、工程造价均有约定。原告施工后,出具路面及两侧工程量清单,罗列了工程内容、工程量、单价,并对总价予以核算,建设单位代表尚某签字予以确认,经核对该部分工程款为647168.8元,已支付458000元,余189168.8元;第三部分1号车间及追加工程,其中1号车间工程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山挖重工1号组装车间-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补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35万元,且约定本工程按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除非发生设计变更,否则结算价格不予变动,后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就已完成工程量连同单价、总价向被告提出申请,建设单位代表尚某与监理代表常某签字确认,经核对该部分工程款为2790586元,已支付1800000元,余990586元未付。上述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于2013年12月底搬入使用。以上工程欠款共计1270308.15元,被告山挖重工公司均未支付。
另查明,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7月,我单位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与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组装车间-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补充合同书》,由***承建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1#组装车间-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独立洽谈项目,现场管理,自己单独订购工程材料,雇佣工人,收支工程相关的所有费用。现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申报及债权确认诉讼,我公司同意就工程欠款由王业才向管理人申报、向法院诉讼确认债权,对于债权申报结果、债权确认诉讼结果,我公司予以认可,不再就该工程欠款向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
又查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被告山挖重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裁定受理被告山挖重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1年4月23日决定指定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担任山东山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2021年7月9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1956274.55元破产债权,管理人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债权核对表,未将原告申报的债权核定为破产债权。
再查明,2021年4月6日山东省司法厅作出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预核准名称为山东中强(滨海)律师事务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1)鲁0792破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山挖工地零星工程清算单1份及工程签证单14份,路面工程协议、路面及两侧工程量清单,1号车间支款工程量清单、山挖重工1号组装车间-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补充合同、图纸、工程处理意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设计变更通知单、预算审计报告、工程预算汇总表、工程结算书、工程各项费用表,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债权申报的主体问题,在工地零星工程和路面及两侧工程中,原告***均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并实际施工了上述工程,就工程欠款,原告***与被告山挖重工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作为债权人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在1号车间及追加工程中,***借用第三人资质以其名义承揽并施工了1号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故应认定原告***系1号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已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为1号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意其就工程欠款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向法院诉讼确认债权,第三人不再就该工程欠款向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作为1号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在被告山挖重工公司破产受理后,有权向被告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关于债权数额问题,即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山挖重工公司已于2013年12月底擅自使用,应当视为对涉案工程认可并有义务支付工程价款。涉案工程未经审计结算,但原告提交证据中工程内容、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明确,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1270308.15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因此,涉案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13年12月底开始计算利息,本院酌定自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
第三人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和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业才对被告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270308.15元及利息(以1270308.1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算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1元,由被告山东山挖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远珍
人民陪审员  徐庆云
人民陪审员  翟海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