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南首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1655271854。
法定代表人:董瑞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润德,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瑞仙,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第三人:于敦龙,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原审第三人于敦龙、苏瑞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0705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敦龙项目部的财会人员苏瑞仙于2012年6月26日和2012年9月7日为***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出具后,***曾多次向第三人于敦龙主张租金,第三人于敦龙分多笔向***偿还共计16800元。之后,于敦龙拒绝继续履行偿还租金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案号:2018鲁0703民初264号),在该案庭审中,于敦龙承认欠费的相关事实,并向法庭提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于敦龙代表该公司行使与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所有业务往来活动的权限,于敦龙、苏瑞仙为***出具的租赁塔吊费用“证明”系履行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忽视该证据,案件事实根本没有查清,仅依据***所举证明系苏瑞仙出具,没有于敦龙签字确认就认定证据不足,显然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中认为“原告所举两份证明均是苏瑞仙出具,没有于敦龙签字确认,原告称苏瑞仙系于敦龙的财务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针对该问题在(2018)鲁0703民初264号一案就于敦龙所欠塔吊费进行起诉时,于敦龙对苏瑞仙在其项目部担任出纳,苏瑞仙受于敦龙指使书写的“证明”的事实双方当庭都已明确表示了认可,但因***起诉时无法调取该案庭审的笔录(一审法院不允许),故***在本案庭审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上述(2018)鲁0703民初26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证明上述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应***申请调取该笔录,致使案件关键事实没有查清。
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二审提交的(2018)鲁0703民初264号案庭审笔录不能证明苏瑞仙出具两份《证明》系履行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民事诉讼法》并未将庭审笔录列为证据种类,庭审笔录如作为证据使用,可认定为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如作为证人证言,则于敦龙、苏瑞仙应出席今天的庭审作证。如认定为当事人陈述,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苏瑞仙、于敦龙为逃避付款责任做了虚假陈述。(2018)鲁0703民初264号案系***诉苏瑞仙、于敦龙要求其支付塔吊租赁费,原告即本案上诉人***,被告为本案第三人苏瑞仙、于敦龙,该二人系***债权的利害关系人,该案***最后撤回起诉。该庭审笔录中苏瑞仙、于敦龙关于苏瑞仙出具“证明”系履行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未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再者,苏瑞仙系2012年6月份和9月份为***出具的证明,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苏瑞仙、于敦龙没有全部清偿***的欠款,作为该案被告,在***提起诉讼时,存在为逃避付款义务将责任推卸给他人作虚假陈述的嫌疑。苏瑞仙、于敦龙系本案的第三人,二人在一审及今日之二审均拒不到庭,逃避责任的意图也是十分明显的。根据***在本案上诉状中的陈述,于敦龙项目部的财会人员苏瑞仙于2012年6月26日和2012年9月7日为其出具两份证明后,其多次向于敦龙主张租金,于敦龙分多笔向其偿还共计16800元。之后,于敦龙拒绝继续履行偿还租金义务,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向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的陈述,在其起诉之前于敦龙已经先后支付给他16800元租金,后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剩余租金时于敦龙与苏瑞仙才将付款责任推卸给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综上,***、于敦龙对二人之间塔吊租金欠款关系心知肚明,于敦龙先后偿还了***16800元,***对此也无异议。但在***提起诉讼向于敦龙主张剩余欠款时,于敦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苏瑞仙合谋,在法庭上相互配合作虚假陈述,试图将付款责任推卸给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随后依据该二人的虚假陈述向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欠款。因此,该庭审笔录中苏瑞仙、于敦龙的明显系推卸欠款支付责任做到虚假陈述,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一审法院并没有不准上诉人调取(2018)鲁0703民初264号案件庭审笔录。从证据规则看,***是该案原告,其完全可以持身份证自行调取该案的庭审笔录。一审中,***提出请求法庭调取该案庭审笔录,一审法院以***即该案当事人,庭审笔录不属于法庭调取的证据范围为由不予调取并无不当。
(三)从苏瑞仙为***出具证明后***一直向于敦龙索要欠款且于敦龙支付16800元欠款的行为看,***系与于敦龙个人建立的塔吊租赁合同关系,二人对此并无争议,后因于敦龙拒付欠款,才将付款责任推卸给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上诉状中称,于敦龙项目部的财会人员苏瑞仙于2012年6月26日和2012年9月7日为其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出具后,其多次向于敦龙主张租金,于敦龙分多笔向其偿还共计16800元。之后,于敦龙拒绝继续履行偿还租金的义务。从***上诉事由看出,其系与于敦龙建立的塔吊租赁合同关系,从未与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建立租赁关系。且在建立塔吊租赁合同关系时,***并不清楚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的存在。现***仅凭于敦龙的推卸责任虚假陈述向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塔吊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从诉讼时效看,***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从***二审提交的庭审笔录看,于敦龙、苏瑞仙抗辩称自2012年9月7日后直至2018年起诉时,***从未向于敦龙、苏瑞仙主张权利。因此,***于2018年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时,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发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后,遂撤回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的起诉,试图向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主张权利。
(五)苏瑞仙出具的两份证明无论真实与否,对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均无约束力。***持有的两份证明系由苏瑞仙出具,但苏瑞仙与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无任何关系,亦非该公司职工,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也未授权苏瑞仙或于敦龙租赁使用***塔吊,因此,苏瑞仙出具的两份证明无论真实与否,对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均无约束力。
(六)***试图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依据。1、从事实上看,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从未与***就租赁塔吊事宜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不存在塔吊租赁合同关系,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租赁***的塔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授权于敦龙、苏瑞仙代表该公司承租塔吊。2、从法律规定看,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租金付款义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原合同法基本原则,是合同规则和制度基石,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约定应在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方,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基于合同约定向对方提出请求或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建立租赁关系前提下,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当继续向于敦龙、苏瑞仙主张权利。
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向***支付拖欠塔吊租赁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先后于2011年7月23日和2011年9月11日向***租赁塔吊,用于寒亭区丰华星河苑建设工程施工。设备使用完毕后,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共计欠***塔吊租赁费用为116800元。后***多次向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催要拖欠的租赁费用,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用尚欠100000元不予偿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为丰华星河苑项目的施工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2、苏瑞仙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租赁塔吊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将塔吊租赁给于敦龙项目部,共拖欠塔吊租赁费用45400元,塔吊拆装费2800元的事实;
证据3、苏瑞仙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5日租赁塔吊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5日将塔吊租赁给于敦龙项目部,拖欠塔吊租赁费用共计71400元;
证据4、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703民初26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于敦龙与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系挂靠关系。
经质证,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系双方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据2、3系原件,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采信为有效证据。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与于敦龙之间签订,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6日,第三人苏瑞仙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丰华星河苑于敦龙项目部租用李致富315塔吊壹部,租赁日期自2011.9.11日起至2012.6.13日止。过年期间塔吊报停45天,租赁费200元/天(贰佰元每天)×227天。特此证明,以此为据。拨付租赁费时需出示此条,本条丢失,租费不付。计款45400元。于敦龙项目部苏瑞仙。
2012年9月7日,苏瑞仙再次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丰华星河苑于敦龙项目部租赁李致富塔吊壹部,日期自2011.7.23日起至2012.9.5号止,过年期间报停45天,租赁费按每天200计算。特此证明。每次拨款需出示此条,不带或丢失不付款。丰华星河苑20#-25#楼于敦龙项目部苏瑞仙。在该证明上,另有人书写:“计357天×200元=71400元。”***称该部分内容系***要账时,于敦龙项目部的人员计算后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称,上述二份证明中的“李致富”为本案原告***,第三人书写时笔误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所举证明两份均为苏瑞仙出具,没有于敦龙签字确认,***称苏瑞仙系于敦龙财务人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苏瑞仙与于敦龙的关系,不能证明案涉租赁设备实际用于丰华星河苑于敦龙项目部,***主张因于敦龙项目部产生的租赁费应由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要求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苏瑞仙、于敦龙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查明以下事实:一、本院作出的(2012)潍民初字第291号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与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载明: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诉称该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授权于敦龙与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在潍坊市寒亭区项目,请求判令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该案审理中,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认可于敦龙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负责签合同、施工、结算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于敦龙与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债权确认书系履行职务行为,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的施工方,对涉案工程款享有诉权,据此判定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有向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于敦龙代表本企业行使与潍坊晟鑫置业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所有业务往来活动的权限。行使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谈判权、签订合同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合同权、代为结算权。二、***二审中提交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264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据以主张其曾将于敦龙、苏瑞仙诉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要求于敦龙、苏瑞仙偿还涉案塔吊租赁费1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于敦龙、苏瑞仙抗辩其出具两份证明系履行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职务行为;于敦龙对证明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于敦龙、苏瑞仙认可自2012年9月7日至该案开庭审理之日(2018年5月17日)未再偿付租金。后***撤回该案起诉并被法院准许。三、***提交的两份证明中均未约定履行期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一审法院未依***的申请调取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264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二是***与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鉴于二审中***已经取得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264号一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并在本案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了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对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上述证据的行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再继续予以审查已无必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综合本院(2012)潍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给于敦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于敦龙、苏瑞仙在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8)鲁0703民初264号一案审理过程中的抗辩主张,能够认定于敦龙、苏瑞仙给***出具欠付塔吊租赁费的行为属于履行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即***与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中形成塔吊租赁合同关系,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负有向***偿还尚欠租赁费的义务。对于***主张的100000元塔吊租赁费,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因***提交的证明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及第三人于敦龙、苏瑞仙在本案审理中亦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明确拒绝支付***塔吊租赁费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故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关于***的本案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4624号民事判决;
二、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向***偿还塔吊租赁费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潍坊市奎文区光华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