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6民初275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京涛,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被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鲁07民终436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二审中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双方对工程施工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因此,***为被上诉人***出具结算证明的行为,是否系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进一步查清为由,裁定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判决,发回昌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29967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龙鑫家园2#楼楼梯花岗岩石材铺贴工程进行施工,尚欠工程余款24007元,铺设地面砖人工费5960元,共计29967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与2007年,被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坊亨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昌邑龙鑫花园住宅楼工程。2007年,被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龙鑫花园2#楼由***负责承建,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气底管,被告
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11.6%收取管理费。同年,被告***又将龙鑫花园2#楼工程的楼梯铺贴大理石项目及室内地面砖的铺设施工分包给了原告***,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铺贴大理石工程款24007元和铺设地面砖人工费5960元,共计2996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证明。被告***在结算证明中写明同意该部分款项由工程发包方潍坊亨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付,但该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2015)昌民初字第2630号民事一审卷宗、(2017)鲁07民终4363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后主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承揽涉案工程,又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证明,并在结算证明中写明同意该部分款项由工程发包方潍坊亨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付,但该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及时付清工程款,其拖欠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根据被告***与被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两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及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7元和铺设地面砖人工费5960元,共计29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波
人民陪审员  闫 磊
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