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昌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撤582号

原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王京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杰,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昌邑市文昌南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86004300406D。

法定代表人:黄国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以北荷欢路以东SOHO新e城A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7662334XQ。

法定代表人:孙丰海,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文周,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英,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蔚,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德公司”)与昌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昌邑住建局”)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79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2、判令昌邑住建局支付原告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4327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舜德公司与昌邑住建局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79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判令昌邑住建局返还舜德公司沿街综合楼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89321元,错误的将应支付给原告的243272元一并判给了舜德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2012年,舜德公司取得昌邑市舜德花园沿街综合楼的开发权,舜德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按照涉案工程造价的2.6%向住建局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89321元。2012年,舜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邑市舜德花园沿街综合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由原告施工。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舜德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经法院委托评估,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9356636.55元,该造价中未将劳保费用计算在内。《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三条“劳保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省政府鲁政办发【1995】77号文规定,各类建设工程全省统一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6%计取劳保费用”,第七条“劳保费用是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仍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计算,并计入造价内。施工单位统计产值时,应列入总产值。甲方与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以上规定可以证实,舜德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障金是其应当支付给原告建筑工程款的一部分,因其事先已交到住建局,所有,双方在审计报告中也没有计算在内。舜德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包括鉴定工程造价和缴纳给住建局的养老保障金之和。山东住建厅、财政厅《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鲁建建管字【2018】17号文件规定:二、2019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项目,未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2019年1月1日前已代收但尚未拨付或尚未完成拨付的,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现行拨付规定和标准一次性拨付施工企业。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舜德公司已缴纳的养老保障金,应由住建局直接拨付给原告,而不是返还舜德公司。“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根据公告,核算无误后,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应支付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责任;明确施工企业履行施工合同的责任,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施工合同的,应根据工程完成量向建设单位退回相应比例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施工企业凭补充合同到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手续……”。根据以上规定,舜德公司应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养老保障金的支付金额,但因舜德公司破产不能履行。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昌邑住建局辩称,在(2019)鲁0791民初1615号案件中,昌邑住建局的意见是,根据相关规定,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应支付给施工企业,即原告,但法院判决昌邑住建局向舜德公司支付,其已将涉案款项支付至法院。

被告舜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舜德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当根据破产法的特殊规定处理,原告依据一般规则,要求支付相应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2019)鲁079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昌盛公司与舜德公司签订《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舜德公司将其开发的昌邑舜德花园沿街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昌盛公司施工。2012年9月19日,舜德公司向昌邑住建局缴纳了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89321元。

2016年5月5日,舜德公司因资不抵债,由本院依法裁定破产清算并指定了管理人,依法接管该公司进行清算。2017年9月21日,舜德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2017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项目被依法拍卖处置,工程由竞得方继续开发建设。

2019年,舜德公司向本院起诉昌邑城建局,要求其返还收取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89321元及相应利息。

2019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9)鲁079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判令昌邑城建局返还舜德公司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8932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9日,舜德公司为开发昌邑舜德花园沿街综合楼工程,向昌邑住建局缴纳了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89321元。同年,舜德公司将昌邑舜德花园沿街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昌盛公司施工。后舜德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2017年9月21日,舜德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2017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项目被依法拍卖处置,昌盛公司不再参与该项目的施工。

在舜德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对舜德花园沿街综合楼工程价款进行评估。2016年12月,山东红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昌盛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为9356636.55元,扣除甲方供材后工程造价为5328405.99元;停工损失为1597800元。但该造价中未将劳保费用计算在内。后舜德公司支付了昌盛公司大部分工程款。

2019年,舜德公司向本院起诉昌邑城建局,要求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89321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9)鲁079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判令昌邑城建局返还舜德公司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89321元。该判决生效后,昌邑城建局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支付了289321元。昌盛公司以该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另查明,《山东省建筑企业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劳保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省政府鲁政办发【1995】77号文规定,各类建设工程全省统一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6%计取劳保费用。第七条规定,劳保费用是建安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单位在确定工程造价时,仍按《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计价程序计算,并计入造价内。施工单位统计产值时,应列入总产值。甲方与乙方办理工程财务结算时,应扣除该项费用。

山东省住建厅、财政厅《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鲁建建管字【2018】1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2019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项目,未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2019年1月1日前已代收但尚未拨付或尚未完成拨付的,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现行拨付规定和标准一次性拨付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根据公告,核算无误后,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应支付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责任;明确施工企业履行施工合同的责任,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施工合同的,应根据工程完成量向建设单位退回相应比例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施工企业凭补充合同到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是审查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鲁079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是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昌盛公司的民事权益。

根据2018年12月10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2019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项目,未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2019年1月1日前已代收但尚未拨付或尚未完成拨付的,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现行拨付规定和标准一次性拨付施工企业。……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根据公告,核算无误后,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应支付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责任;明确施工企业履行施工合同的责任,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施工合同的,应根据工程完成量向建设单位退回相应比例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施工企业凭补充合同到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接收对象为施工企业,本案中即昌盛公司。并且,根据涉案项目的审计报告,并未将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计入工程造价,因此,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应支付给昌盛公司。关于应支付给昌盛公司的数额,根据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述规定,应根据工程完成量按比例计算应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数额。经审计,昌盛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9356636.55元,根据规定的2.6%的比例计算,为243272元,该部分款项应支付给昌盛公司。剩余的46049元(289321元-243272元)应返还给舜德公司。关于舜德公司主张应按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院认为,涉案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属于应付昌盛公司的工程款项,故舜德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昌盛公司对涉案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享有合法权益,(2019)鲁079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认定将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89321元全部返还给舜德公司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本院(2019)鲁0791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被告昌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沿街综合楼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89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为“被告昌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43272元;被告昌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4604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被告潍坊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49元,由昌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齐昌宗

人民陪审员  范肇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