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4民初394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祥,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临朐鲁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建国,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临朐鲁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临朐鲁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07708.17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起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7708.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0月为原告出具欠条。至原告起诉时,上述工资被告未付。
山东临朐鲁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临朐鲁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2011年至2016年期间工资107708.1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工资是职工的生活来源,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临朐鲁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临朐鲁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07708.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长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玉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