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494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潍坊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314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共计35314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元和800000元,本金共计1200000元。原告将其中的4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光大装饰公司的公户,被告光大装饰公司的公户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且转账备注“还款”两字。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作为被告光大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2022年1月30日之前将欠原告的353140元全部结清,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大装饰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但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虽然其中借款40万元打入至被告光大装饰公司的账户,但是仅仅是被告***作为公司高管,借用公司账户,作为收款账户。该笔款项系被告***个人使用,与被告光大装饰公司无关。且原告起诉的借款时间错误,根据银行流水看出第一笔借款系2016年4月7日,发生的40万元借款,第二笔借款系2016年8月11日发生的80万元借款。该笔40万元借款在先,到期时间在先,虽然打入公司账户,公司也有过代还款行为,但该笔借款实际已经清偿完毕,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光大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的银行流水一份,原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800000元,一年期借款12%年息提前支取8%计息,到期2017年8月11日,借款人:***。该笔借款,原告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 原告于2016年4月7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将400000元转账至被告光大装饰公司的公户。2017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转存一年期借款15%年息,提前支取10%计息,到期日2018年4月7日,借款人:***。 2017年9月18日,被告光大装饰公司公户向原告账户转款支付100000元,客户摘要处注明:还款。 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22日、2021年2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还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 2021年8月24日上午,被告***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22年春节前(2022年1月30日)将欠***的353140元全部结清。 另查明,被告光大装饰公司成立日期1997年1月21日,原法定代表人为***,2022年2月18日变更谭皓洋为执行董事。 再查明,2022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按本金353140元计算。二被告辩称,4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80万元借款尚剩余本金,利息应当参照约定的年利率12%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笔借款系2016年4月7日的借款到期后转存的),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未按期偿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以被告***原系被告光大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不仅向被告光大装饰公司转款,被告光大装饰公司也用公户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为由,由此主张借款人为二被告,要求被告光大装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其中2017年4月11日的借款400000元,原告虽系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光大装饰公司的账户,但被告光大装饰公司仅系收款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也均未载明“光大装饰公司”字样,两次借款,均没有体现被告光大装饰公司与原告有借款合意,借条的出具,保证书的出具,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因被告光大装饰公司曾经向原告转账还款,则改变借款的主体及性质,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800000元,约定年息12%,到期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00000元,约定年息15%,到期日2018年4月7日。因此,根据借款的到期先后顺序,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应首先偿还上述800000元的借款,然后偿还上述4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而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22年1月30日前将欠原告的353140元全部结清,现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亦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上述80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偿还完毕,上述400000元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3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一年期LPR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年期LPR非固定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当一年期LPR的四倍大于年利率15%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利息;当一年期LPR的四倍小于年利率15%时,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有关案涉借款与被告光大装饰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3140元及利息(以本金35314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分段计算,当一年期LPR的四倍大于年利率15%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当一年期LPR的四倍小于年利率15%时,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7元,减半收取计3298.5元,申请费2286元,共计55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陈 倩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