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4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宝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11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金宝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乐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宝乐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光大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合同第12.4.1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前上诉人共计应支付5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目前未经工程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无权依据合同请求支付50%之外的工程款。二、一审认定已经验收合格是错误的。合同第13.2.1明确约定了验收程序,被上诉人(施工单位)应当先向上诉人提出书面的验收申请,上诉人收到验收申请后组织验收。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验收申请。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只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唯独没有作为实体权利人重大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建设单位)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作为有限证据。而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申请验收的证据。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明显违背合同的约定。三、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是错误的。涉案工程为博物馆屋面防水工程和围墙建设工程,均为室外工程,不存在未经交付投入使用问题。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移交涉案工程。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诉人移交了涉案工程。总之,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违背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宝乐园公司支付光大建筑公司工程款505536.4元及自2019年7月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272.63元(以505536.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50553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宝乐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3日,光大建筑公司(承包人)与金宝乐园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山东会计博物馆外墙、防水保温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438号。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1月2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1048000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据实结算。监理人:潍坊五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人:山东新兴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图纸要求,符合规范要求。工程量计算规则:采用发包人规定的计量程序和方法。工程款的支付:中标人进驻施工现场10天后一周内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量完成一半后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经审计定案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量保修期一年后付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剩余的2%一次性付清。竣工验收:发包人收到检测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督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以上验收程序完成后,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作为拨付工程款的依据,否则不拨付工程款。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光大建筑公司提供签证单一组(包括工程量签证单编号001-007,屋面防水签证单、更换落水口签证单,价格签证单),图纸会审记录三份、设计变更通知单两份,证明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30天,但由于金宝乐园公司施工前没有提供设计图纸,而是采用了一边设计一边施工的方式,使得工程量和施工时间大大延长,光大建筑公司一直按照金宝乐园公司、设计方和监理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对光大建筑公司的工程量,金宝乐园公司和监理单位也都予以确认,光大建筑公司已经按照金宝乐园公司要求开具了包含剩余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799536.4元的发票,金宝乐园公司已经支付1294000元,剩余505536.4元未支付。
光大建筑公司另提供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2018年10月23日开工,2019年7月5日竣工,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确认涉案工程合格。并**,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金宝乐园公司使用,山东会计博物馆也已经于2019年10月份开业。
此外,光大建筑公司还提供2021年1月11日、2021年2月10日的录音两份,证明光大建筑公司与金宝乐园公司负责人***协商付款事宜,金宝乐园公司要求扣总工程款的10%,证明其无故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金宝乐园公司对光大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数额1799536.4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已经支付1344000元,除光大建筑公司认可的1294000元外,另支付给潍坊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且合同对竣工验收程序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并不具备,对光大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收据及潍坊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潍坊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光大建筑公司承揽的潍坊金宝乐园(山东会计博物馆屋面)防水工程,光大建筑公司已支付防水工程款70000元,因2020年春节潍坊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几次向光大建筑公司要求付款没给予支付,后经过三方协议由金宝乐园公司直接支付潍坊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水工程款50000元,并于2020年1月22日代光大建筑公司支付给潍坊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光大建筑公司则主张,潍坊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宝乐园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持续已久。金宝乐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金宝乐园公司与光大建筑公司未经对账就将50000元支付给潍坊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合常理,也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建筑公司与金宝乐园公司签订的山东会计博物馆外墙、防水保温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光大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5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在验收记录中**,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且根据当事人的**,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金宝乐园公司使用,故金宝乐园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总价额,因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金宝乐园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虽金宝乐园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潍坊泰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50000元也应计算在内,但光大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金宝乐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50000元,因并未直接支付给光大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金宝乐园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金宝乐园公司尚应支付光大建筑公司工程款505536.4元。关于光大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涉案工程交付使用时即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潍坊金宝乐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05536.4元及利息(以50553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潍坊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5元,减半收取4427.5元,案件申请费3048元,均由潍坊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光大建筑公司与金宝乐园公司签订的山东会计博物馆外墙、防水保温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并已经交付使用,金宝乐园公司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并未交付使用,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会计博物馆已经正式开业经营,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以上主张无事实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潍坊金宝乐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5元,由上诉人潍坊金宝乐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