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

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与公主岭市商业总公司(商业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03执恢25号之一
原申请执行人: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
申请执行人:曹大贤,男。
被执行人:公主岭市商业总公司(商业局)。
申请执行人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与公主岭市商业总公司(商业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1996)四经初字第160号和省院(1996)吉经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1997)四执字第31号,本院立案后,于1997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交付工程款、利息、诉讼费、鉴定费总共计2938101.85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发给在执申请执行凭据,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本院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1997)四执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
申请执行人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恢复执行中,申请人曹大贤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与曹大贤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查明,1997年6月10日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与曹大贤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五项内容:“吉林省高级法院(1996)吉经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中,公主岭市商业总公司欠甲方(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归乙方(曹大贤)所有,甲方不参与利润分配,也不承担债务。”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2019)吉03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曹大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9年12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执协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省院(1996)吉经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已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指定执行等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统计和考核工作的通知》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以销案方式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王明祥
执行员 :于成龙
执行员 :王国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雲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