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81民初1545号
原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住所地公主岭市科贸大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贺百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成龙,系北京道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韧。
被告:生可为,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斅,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系生可为女儿。
被告:刘淑侠,女,195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林林,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系刘淑侠女儿。
被告: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国家农业科技园区铁北雄鹰路招生办楼下。
法定代表人:生可为,系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东,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公主岭市解放路1015号。
法定代表人:韩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璋宁,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工业大路5号。
法定代表人:侯升文,系董事长。
原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公主岭一中)与被告生可为、刘淑侠、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公主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一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韧、方成龙,被告生可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斅,被告刘淑侠委托诉讼代理人生林林,被告生可为、刘淑侠、汇融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主岭市一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5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已经花费的公主岭市第一中学第二学生公寓楼的修复维修费用95014.95元和自实际修复之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利息41368.39元,及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被告4在接管财产范围内负担连带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3、被告4、被告5为原告第二学生公寓工程款开具12084162.3元发票;3、判令五被告共同履行修复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第二学生公寓的供暖、消防、排水及墙体裂缝并承担相关修复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9月22日,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与公主岭一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承包人: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工程名称:公主岭市第一中学学生公寓楼(第二学生公寓楼);资金来源:由生可为全额投资。合同价款为5,491,760元,生可为号称全额(垫)出资。开工日期为2005年9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详见相关的招投标档案资料。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系党政机关(公主岭市城乡建设委员会)1953年开办的非公司法人企业单位,2007年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参加产权出售改制,历史遗留问题由公主岭市建设局(被告4的前身)负责处理。详见改制档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故公主岭市建设局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因第二学生公寓楼的排水、消防、供暖、墙体等有多处质量问题,均出现在2006年7月30日原告使用后,问题多多,多次让被告维修维护,但至今为止,维修维护问题依然没有根本解决,原告无奈只好在前述期间,通过筹集资金,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维修维护,但费用被告一分也没有出。2013年,生可为号称前述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其个人,并且转让给了被告3,之后被告3提起了诉讼,经过四平中院、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认定本案涉及的发票、修复及费用负担问题均需另案处理,故此提起本诉。因刘淑侠系生可为的妻子,同时又是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故其应当与生可为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生可为又是以转让工程款给吉林省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提起的工程欠款诉讼,故刘淑侠应当与生可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汇融公司既不具有法人资格,又与生可为、刘淑侠存在人格混同,故此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28条、第6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所确立的虚假出资及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刘淑侠与生可为也应当共同负担相关法律责任。
生可为、刘淑侠、汇融公司辩称,一、第二学生公寓没有经过验收,在工程质保期限内原告并没有向生可为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生可为主张债权,故原告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二、退一步讲,即便在工程质保期内出现问题,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生可为的工程质量所导致的,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是在超过工程质保期限外提出的修复问题及待修复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生可为不应承担修复、维修的义务;四、生可为是第二学生公寓的实际施工人,刘淑侠不是实际施工人,刘淑侠不具备修复的法律依据;五、汇融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没有为原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同时,是否开具发票,也不是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
住建局辩称,一、原告主张住建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建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尚未注销,其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原告追加一建公司的事实足以说明这一情况;二、住建局并未接收一建公司资产,与原告主张事实不符;三、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不具备税法上的纳税义务人资格,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一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生可为以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可为在合同签订后,作为全额投资者即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第二学生公寓的建设工程。生可为系汇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生可为与刘淑侠为夫妻关系。生可为在与公主岭一中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债权转让给汇融公司。公主岭一中自行对第二学生公寓楼防水进行了修复并已完工。
原、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公主岭一中第二学生公寓楼建筑工程档案(包括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平市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汇融公司工商档案、一建公司工商档案及改制档案、第二学生公寓楼已维修、修复费用统计、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生可为以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生可为在合同签订后,作为全额投资者及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第二学生公寓的建设工程。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定被告生可为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生可为借用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的资质对第二学生公寓楼进行施工,故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生可为、刘淑侠、汇融公司、一建公司支付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已经花费的公主岭市第一中学第二学生公寓楼的修复维修费用95014.95元和自实际修复之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利息41368.39元,及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对此原告提供了第二学生公寓修复名细。原告在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时,应及时通知承包人到现场确认、核实,如承包人未按发包人的通知到现场核实、确认,则发包人可对质量问题进行固定后,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并就修复费用向承包人主张赔偿,而本案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工程质量问题通知承包人而自行修复,因改变了现场而无法判断问题产生是否为承包人的原因,故该不利后果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第二学生公寓楼的修复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五被告共同履行修复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第二学生公寓的供暖、消防、排水及墙体裂缝并承担相关修复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汇融公司及住建局开具公主岭一中第二学生公寓工程款1734.67906万元的发票,因生可为虽然将债权转让给汇融公司,但未将与公主岭一中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汇融公司不是与原告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故其没有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住建局亦不是合同一方,亦不具备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汇融公司、住建局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具有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开具发票的金额应当以工程款金额为限,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5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工程款总额为7336718.83元,故一建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款7336718.83元金额向公主岭一中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主岭市第一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开具第二学生公寓楼7336718.83元工程款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原告公主岭市第一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