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4民初988号
原告:***,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区老庄子镇老庄子村东。
法定代表人:常洪秋,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迎刚,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滦南县。
被告:**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住所地滦南县县城电厂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马有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常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赢公司)、崔迎刚、**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常洪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5年底至2016年年底的劳务费189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至2016年底原告经被告崔迎刚介绍到被告常赢公司分包的滦南县曼城145号楼工地干活,拖欠原告劳务费189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崔迎刚在2019年1月30日给原告及工友27人写下拖欠劳务费211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拒不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5年底至2016年底的劳务费共计1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追加被告金垒公司为被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崔迎刚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
2、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陈建平做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
3、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等27人系滦南县曼城工地、**万浦热电有限公司电缆沟工地、滦南海豹饲料厂工地讨薪人;
4、工资表三张,用于证实2019年1月30日崔迎刚出具的欠条中原告等27人的工资数额;
5、2019年1月30日崔迎刚出具的欠条二份,用于证实欠款的事实;
6、提交由**金垒公司与常赢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第8条第2项写明工人工资由**金垒公司曼城项目部财务统一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该份合同证实拖欠的27人农民工的劳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金垒公司给付;
7、2021年6月23日由陈建平、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朱长城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等27人的代表人陈建平于2019年1月30日参加滦南县信访局关于曼城工地拖欠工资的协调会,当时确定崔迎刚共拖欠原告等27人工资款476000元,金垒公司同意支付265000元,其余211000元由崔迎刚打欠条,曼城工地的工资款211000元及万浦热电厂工地和海豹饲料厂工地工资20000元由崔迎刚支付;
8、证人贾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及陈建平等27人在曼城工地干木工活是贾某与崔迎刚签订协议,因贾某当时没空干就找到陈建平等人干的活,2019年1月30日崔迎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写的拖欠贾某班组人工费,事实上拖欠的工资是陈建平等27原告的钱,没有贾某的工资款。
被告常赢公司质证意见:崔迎刚签的合同我不知道和我公司也没有关系,是崔迎刚个人的行为,**金垒公司的工程款都打到崔迎刚名下了,我们常赢公司和金垒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财务通信来往,常赢公司和崔迎刚也没有任何的财务通信业务来往,我不认识崔迎刚这个人,在2018年8月20日我收到滦南县劳动监察大队的通知,在我到劳动监察大队时候,当时工作人员给崔迎刚通电话,同时也给金垒公司也通了电话,他们双方在劳动监察大队和农民工商量好了工资由他们发放,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不发表意见,所有农民工的欠条和协议都没有我公司的公章。
被告金垒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来源及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形成2018年,不能证明现下还存在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证据2来源及合法性无异议,证据形成于2018年,且陈建平是原告之一,其在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现在仍然拖欠陈建平及其他26人人工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明中涉及3个工地,不能证明27人是本案中合法的债权人;证据4工资表我方不予认可,因该表中即没有贾某的签字也没有崔迎刚的签字,没有常赢公司的盖章,没有我方工地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是原告所主张的曼城145号工地的工钱;证据5我方不予认可,其中万普热电厂工地和海豹饲料厂工地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涉及到曼城145号的欠条是否是崔迎刚本人书写无法认证,且欠款人是崔迎刚,不应以此向我方主张人工费,且欠条明确写有拖欠贾某班组,贾某并未在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中,无法证实该欠条所记载的欠款就是拖欠本案27名原告的人工费;证据6该证据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以此证据中第8条第2项来主张由我方给付人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且在实际人工费支付中原告方的代表人代表原告曾经从我公司处领取人工费,假如认定该合同有效,对人工费的支付方法原告方已经认可发生了变更,不需要由我方将应发放的人工费直接发放到每个人工的个人手中。证据7原告称该材料系陈建平本人书写,并非是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朱长城书写,朱长城还不能到庭,只能说明该字是朱长城本人所签的话也只是认可该证据是陈建平书写的,但该证据中并不能证实我方仍然拖欠原告劳务费,因其所证明的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我方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方支付了265000元的劳务费,双方已经声明劳务费问题解决清楚,不同意原告就此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8从证人贾某的证言中也能证实工人工资都是由崔迎刚向个人发放,原告等人也未提出过异议。
被告常赢公司辩称:我不认识以上27原告,我也不认识崔迎刚,崔迎刚与金垒公司所签的合同也不是我公司签的,对这个事我不知情,在2019年滦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找过我们公司,就曼城工地工人工资的问题我在劳动监察大队也做过陈述,关于曼城工地的工资钱当时劳动监察大队联系到崔迎刚也联系到金垒公司王经理,经劳动监察大队为双方协商,已经明确我与此事没有关联,工地不是我公司承包的,而是崔迎刚刻的我公司的假章与金垒公司签的合同。2015年我公司叫常赢派遣公司,我公司不能签订承包合同,只能签订派遣合同,但是工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派遣协议,而且我们互不相识,我公司是在2018年之后才变更为常赢建筑劳务分包公司,2018年以后才有工程项目的资质。崔迎刚用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违法的。在2019年有叫王玉伟的曾经把我们公司起诉过,经过滦南县长宁法庭审理查明与我公司没有关联,判决我公司胜诉。在劳动局找我谈话时候我去金垒公司一次,金垒建筑公司的王经理接待,崔迎刚的合同就是王经理和崔迎刚签订的,当时我问王经理是否认识我,他说不认识,我说崔迎刚签合同是怎么签订的,他说崔迎刚是自己来的,拿着营业执照复印件,带着章和我们签订的合同,我和王经理说我不认识崔迎刚,为什么没有我公司的委派人员和你方签合同就和崔迎刚签了合同,他说和崔迎刚关系好。整个项目我不知情,金垒公司我也不认识,我公司与金垒公司、崔迎刚都没有业务来往,法院可以调取我和崔迎刚的银行转账记录和通话记录可以证实,法院也可以调查金垒公司和我公司有没有转账记录和通话记录,我公司和崔迎刚及金垒公司是没有任何联系的,我公司与所有原告没有关联,请法院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5月19日被告常赢公司与金垒公司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复印件,复印于(2019)冀0224民初1016号内卷内,用于证明崔迎刚签订该合同使用的公章不是常赢公司合同专用章,此事常赢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给崔迎刚,而且在签订该合同时常赢公司的名称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常赢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
2、(2019)冀0224民初10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在该判决中已经确认了常赢公司与崔迎刚没有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5月19日甲方金垒公司与乙方常赢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8项第2款明确写明工人工资由金垒公司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根据这一条款我方已追加金垒公司为被告。
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5月19日甲方金垒公司与乙方常赢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8项第2款明确写明工人工资由金垒公司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根据这一条款我方已追加金垒公司为被告。
金垒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该分包合同是复印件,但我方认可崔迎刚以常赢公司的名义与我方订立过分包合同,并向我方提交了常赢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具体就原告的主张是否应当由常赢公司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关于该合同中第8条第2项的意见,同上边与原告举证发表的意见一致。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系崔迎刚出具,依法判令崔迎刚给付原告租赁费,本案中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也系崔迎刚出具,不管其该欠条是否真实都应当由崔迎刚承担责任。
被告崔迎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金垒公司辩称:27名原告系被告崔迎刚和被告常赢公司聘用的工人,崔迎刚接手案涉工程曼城145号楼,由被告崔迎刚、常赢公司负责施工、提供人工,所有劳务费我方已经支付清楚,不存在拖欠,请法庭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金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崔迎刚在曼城145号工程中完工证复印件2页,证实我方与其他2被告之间就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结算,通过完工证来予以确认,就原告的主张不能提供完工证,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
2、在案涉工程中在2016-2019年崔迎刚从我公司处就案涉工程陆续支取工程中的相关人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7471751元,结合第一组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3、由陈建平、贾连利签名并复印有陈建平身份证的代领工资款265000元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金垒公司已劳务费结清,原告的代表人陈建平、贾连利同意今后与金垒公司无关;
4、因为原告方曾经在2018年年底就拖欠人工费向滦南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我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崔迎刚、陈建平、贾连利作为代表发放木工人工费265000元,人工费代理人贾连利、陈建平向我方出具了复印有陈建平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的收条一份,该收条明确注明曼城145号楼主体木工人工费共计265000元由代领人发放到工人手中,同时佐证人工费的发放方法已经对原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也得到了原告方的认可;
5、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21年6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附2019年1月31日由贾连利、陈建平书写的收一张,用于证明2019年1月31日在滦南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解决金垒公司与贾连利、陈建平班组27人工资拨付问题金垒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振伟代表金垒公司与班组长贾连利、陈建平达成一致意见,由金垒公司发放工费265000元,三人签署书面材料一份(收条),该材料中注明了“如以后出现其他问题由以上两人负责,于**金垒建筑公司无关”,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复印备案。
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7原告是在金垒公司工地进行干活,期间金垒公司在27人干活期间也结算过部分人工费,并没有给27人出具过完工证,此完工证不能代表已经给27人人工费结算清了,完工证只能证明给派工负责人出具的,与27名原告无关。证据2是涉及2016-2019年崔迎刚领取的人工费,更能说明被告金垒公司存在故意违约行为,根据金垒公司与常赢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第8项第2款规定工人工资由金垒公司发放到每个人工手中,通过该证据证实金垒公司存在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情形,把本该属于工人的工资支付给了崔迎刚,没有把工人工资支付给常赢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造成拖欠27人工人工资不可挽回的事实,应该由金垒公司对于拖欠原告27人的工资予以给付,金垒公司再找相关负责人要求返还。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垒公司带有要挟的成分,经计算还拖欠27人40多万元的人工费,当时金垒公司要求代理人签字才给支付了265000元,并没有把人工费结算清楚,在代领条时间以下所书写的内容贾连立与陈建平并不知情,对于所书写的内容也不予认可,2019年1月31日之前金垒公司已经将大部分人工费给付了崔迎刚,金垒公司存在故意违约行为,对于拖欠27人劳务费按照常赢公司与金垒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当由金垒公司予以给付。证据4有异议,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收条中最后两行签字也只是证明265000元必须由代领人贾连利、陈建平发放到各工人手中,没有注明所拖欠的劳务费与金垒无关。证据5对于情况说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情况说明中的日期与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符,协调解决工资问题协商成功是在2019年1月30日,金垒公司按照1月30日所解决的方案发放人工费26.5万元是在31日,情况说明中没有注明拖欠的人工费与金垒公司无关。
被告常赢公司的质证意见:从金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出来,常赢公司与金垒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合同关系,支付的工人工资也支付给崔迎刚本人了,领取的工资工程款等都没有我公司签字和盖章,所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崔迎刚以**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常赢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金垒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滦南县曼城145号楼,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及辅材。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每次付给款项前,乙方应事先提供职工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并经项目部审核后,工人工资由金垒公司曼城项目部财务统一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崔迎刚签订该合同后又与贾某达成协议,由贾某进行该工程的木工施工任务,贾某将该工程介绍给陈建平等27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等27人的劳务费均由金垒公司支付给崔迎刚后由崔迎刚在工地发放给原告,工程完工后有部分劳务费未给付。后经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调解,经各方当事人进行核算,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该曼城145号楼工程共欠原告等人工资款476000元,在滦南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等27人的代表人陈建平、贾连利与被告崔迎刚、金垒公司项目部经理王振伟达成协议,由金垒公司给付原告等27人265000元,其余211000元由被告崔迎刚给付,并由崔迎刚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结清但至今未付。金垒公司应付的265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给付了原告等27人的代表人陈建平、贾连利,二人于当日出具复印有陈建平身份证的收条一份,在收条的下方由王振伟书写了“如以后出现其他问题由以上两人负责,于**金垒建筑公司无关”的字迹,劳动监察大队对该材料进行了存档保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崔迎刚分包的滦南县曼城145号楼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被告崔迎刚与被告金垒公司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虽使用了被告常赢公司资质,但无常赢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也无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被告金垒公司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了崔迎刚,因此常赢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金垒公司与崔迎刚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第八条虽约定了工人工资由金垒公司曼城项目部财务统一发放到每个工人手中,但在原告的代表人陈建平、贾连利与金垒公司、崔迎刚三方共同协商劳务费事宜时达成了给付协议,即由金垒公司给付工资款265000元,其余欠款211000元由被告崔迎刚依据三方达成的协议为原告代表人陈建平、贾连利出具了欠条,因此应由崔迎刚承担剩余未付劳务费的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金垒公司、常赢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迎刚给付原告***劳务费18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被告**常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金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崔迎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会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