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金山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潍坊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1民初250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武、梁波,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青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郑金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军,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山东青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武、梁波、被告实业公司、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6300.40元(以最终双方实际对帐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本金17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本金146300.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328963.55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8日被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山代表被告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青州市城东安置区1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涉案工程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总价款约计2926008元,现尚欠余款316300.40元未付(其中含5%质保金146300.40元)。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实业公司,二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实业公司欠其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信息各一份,被告置业公司、实业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置业公司、实业公司提交收条四份,原告经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英的谈话录音一份、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实张淑英在实业公司无实际管理权限,该公司实际由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山控制;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置业公司任监事,两个公司登记的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企业邮箱均一致。被告置业公司、实业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谈话录音中被录音人的身份本院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来源于网络公开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2.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被告置业公司、实业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加盖有被告实业公司印章及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印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于2009年经口头协商,约定原告承建青州市城东安置区17号楼建设工程,此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带队入场施工。2010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实业公司(甲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实业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青州市工业路以西的青州市城东安置区17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3657.51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的土建、装饰及安装等全部内容,室外附属配套工程算起至出建筑物前后各8米,包括路牙石、两山墙0.9米范围内所有化粪池、检查井、给水排水管道、供暖管道、出楼道1.5米、进楼主电缆、从变电室至楼总盘、弱点预留管等所有工程量;开工日为2009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即每平方米80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采用支付工程款或用住宅楼抵顶工程款两种形式,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造价的45%,竣工验收合格交钥匙后付至合同造价的85%,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乙方提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90日内工程审计结束,结束后1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期满分期无息返还;乙方自愿税前造价的4%让利给甲方,按每次拨款的比例数扣减;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落款处除加盖被告实业公司印章外,另由被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山签字确认。2010年9月10日,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实业公司在工程竣工报告中盖章确认。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及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共同在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中签字盖章,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建设质量为合格,被告置业公司在该报告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印章。现青州市城东安置区17号楼已交付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系包死价。按照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和单价计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926008元(800元/平方米×3657.51平方米),双方均表示不再就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评估或审计。原告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1.2010年7月17日前分四笔支付工程款169470.26元、372834.58元、677881.05元、271152.42元,2010年7月17日原告出具金额为1491338.31元的收条一份;2.2011年3月21日前分二笔支付工程款135576.21元、271064.64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出具金额为406640.85元的收条一份;3.2011年5月10日支付工程款一笔,原告出具金额为292600元的收条一份;4.2012年6月8日支付工程款一笔,原告工作人员张庆民出具金额为406465.29元的收条一份。以上工程款合计2597044.45元,其中2010年7月17日前金额为677881.05元的工程款系被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金山自其个人账户转出;被告在支付时已经根据每笔工程款数额,按3.33%和4%的比例扣除了税金及让利。
同时查明,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置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郑金山,监事为张淑英,住所地为青州市海岱中路2588号,联系电话为0536-3505999,电子邮箱为wfj×××@126.com,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被告实业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淑英、李春源,法定代表人为张淑英,监事为李春源,住所地为青州市海岱中路2588号,联系电话为0536-3505999,电子邮箱为wfj×××@126.com,主营业务为园林建筑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依法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涉案青州市城东安置区17号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请求被告实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1.未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2.被告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即工程价款为包死价,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明确表示不就工程价款申请司法鉴定、评估或审计,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应为单价与总建筑面积的乘积,计款2926008元(800元/平方米×3657.51平方米)。被告实业公司为证实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提交了原告及其工作人员张庆明书写的工程款收条四份,共计2597044.45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结合已经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实业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4%的让利部分,还同时按3.33%的比例扣除了税金。被告对已扣除税金及让利的事实虽不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事实上属于工程价款结算方法的性质,因此不应受合同无效的影响,被告实业公司应按约定的办法计付余欠工程款。此外,由于双方约定“按国家规定”确定质量保修期,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除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外,涉案建设工程中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均已经届满,被告实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保修金。据上,本院认定被告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8963.55元(2926008元-2597044.45元)未支付,扣除税金及让利部分后,实际应支付304850.52元[328963.55元×(1-3.33%-4%)]。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金为总工程款额的5%,计款146300.40元,应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现涉案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实业公司返还保修金的期限已至,应即返还原告,但无需支付利息。除去保修金外,应付工程款中的其余部分158550.12元(304850.52-146300.40元),按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报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90日内工程审计结束,结束后10日内”支付,现原告无证据证实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实业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结算和审计资料,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此后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置业公司、实业公司是各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应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在本案中,二被告之间存在以下人格混同的情形:1.人员混同。被告置业公司的监事张淑英同时担任被告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金山同时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业公司一方的经办人或代理人。2.财产混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金山以自己的名义代被告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77881.05元。3.业务混同。首先,被告置业公司的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被告实业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园林建筑工程施工,二被告主要业务系上下游关系;其次,二被告的住所地、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工商登记信息均完全相同。据上,本院认定被告置业公司、实业公司人格混同,应对涉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追要余欠工程价款及利息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4850.52元及利息(以158550.1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至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6元,由原告***负担457元,被告潍坊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79元;诉讼保全费2102元,由被告潍坊金山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青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波
审 判 员  冀迎磊
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