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金山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潍坊金山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6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平章府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英,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青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5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潍坊金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金山公司)、山东青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金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提交(2019)鲁0781民初1486号、(2020)鲁07民终2780号、(2019)鲁0781民初2506号、(2020)鲁07民终2784号民事判决,证实本案同案不同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中着力解决同案不同判的规定。2011年3月22日***与潍坊金山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包建设青州市***园3号楼、5号楼,同日案外人***与潍坊金山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包建设青州市***园1号楼、2号楼,***与案外人***《施工协议书》施工内容、基本事实相同。二审中***提交了(2019)鲁0781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潍坊金山公司质证该判决尚未生效,现该案(2020)鲁07民终2784号终审判决也维持了发包方与承包方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19)鲁0781民初1486号、(2020)鲁07民终2780号案中案外人***与潍坊金山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承包建设城东安置区,该案发包方与承包方也是被判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原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2012年11月19日实收款认定为638654元错误。潍坊金山公司虽提供***出具的收到条,但未提交任何该工程款的交付证据,不能证实已实际交付该款项且下方有裁剪痕迹。***向法庭提交了该收到条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潍坊金山公司提交的原件内容除在收到条下方记载了“实收40万元”之外,内容完全一致;***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1月19日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实潍坊金山公司实际转账付款金额为40万元。二审庭审中也要求潍坊金山公司再提交收条原件看是否下方有裁剪痕迹,但潍坊金山公司是否提交,***不知道,二审对此并未作出描述及解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二审认定***已收取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及青州金山公司应否对潍坊金山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二审认定的除涉案争议问题之外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青州金山公司、潍坊金山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二审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2012年11月19日收到条的付款问题。虽***主张其仅收到40万元并提供注有“实收40万元”的收到条复印件及2012年11月19日的银行转账明细为证,但***并未提供该收到条的原件,而潍坊金山公司提供的收到条原件上并未有“实收40万元”的记载,***虽主张该注明部分被潍坊金山公司裁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结合***无异议的其出具的其他收到条载明的数额与银行转账数额亦不一致的事实,对***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继而确定***已收取的工程款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提供法院针对案外人***与潍坊金山公司、青州金山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作出的裁判文书,用以证明本案裁判不当。经查,上述裁判文书载明的***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与潍坊金山公司、青州金山公司在签订、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相关行为,与本案查明的***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与潍坊金山公司、青州金山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中的行为不尽相同,难以证明本案裁判结果不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