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市新锐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绍越民申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绍兴市新锐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绍兴市新锐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856号民事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之规定,将该案件移送本院立案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新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弱电设备移交单》“接受单位签字”一栏签字人非新锐公司员工,证据《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上的“同意变更”“**”字迹系他人伪造,并申请笔迹鉴定。二、一审判决在未对主要证据进行查实的情况下予以采信,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判决一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系适用法律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再审法定原因,请求法院提起再审。
再审复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新锐公司再次重申笔迹伪造的观点,并附加质疑《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上新锐公司公章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
被申请人中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因再审申请人新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申请人中脉公司垫资承接浙江展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议音响系统工程,并签订合同。被申请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于2008年6月19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同时双方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情况确定了新的合同价款。关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弱电设备移交单》、《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上出现的*姓员工系新锐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且所盖公章真实有效,(2009)绍越民初字第4856号不存在证据伪造、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浙江展诚集团会议音响系统设备采购和施工合同书》原件一份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两份支持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再审事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经审查,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再审事由,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并无有力证据否定一审中出现的三份主要证据:《浙江展诚建设集团会议音响系统设备采购和施工合同书》、《弱电设备移交单》、《工程变更设计联系单》的真实性,证据不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到的“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
关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复查阶段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与事实认定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绍兴市新锐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第一项事由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第二项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绍兴市新锐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章海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