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1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珮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秀红。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珮珮、周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自1999年11月8日到绍兴市国脉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7年,原告被安排到被告中脉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2月28日届满,现被告拟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保持不变,请于2012年2月15日届前反馈意见。原告在上述通知书上职工签收栏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原告退休,被告向原告发放了5月份工资。
原告于2012年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追补因公司自2010年3月至今对原告以劳务工为由导致原告被侵权所造成工龄补贴、全勤奖、繁忙奖、五一劳动奖、过节补贴费等劳动报酬损失124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今的年休假加班工资12418.15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5419.10元;4、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3月至今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8219.29元。该委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2)第255号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276元、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1560元,合计583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8月24日向该院起诉。经审理,该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绍越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差额2367.46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668.4元,合计7035.86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12月20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绍民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告***于2013年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休假15天、2009年年休假15天、2010年年休假3天、2012年年休假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7146.42元;2、要求被告补足1999年11月到2010年3月的工龄津贴合计408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0年周六加班工资合计26963.74元,2006年到2013年星期天和国定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3475.41元;4、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2007年克扣拖欠工资18087.29元的25%的工资赔偿金4521.8元。该委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44元,2012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867元,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339元,合计4350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向该院起诉。经审理,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度年休假加班工资1248.5元、2012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09元、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338.62元,合计4793.21元。
原告***于2014年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项的明文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为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明文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月工资合计人民币46733.21元。该委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该院起诉,要求解决。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该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中已包括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3月至起诉时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处理完毕。其中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的期间与该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间重叠,即上述期间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完毕,故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期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该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未向该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受欺诈、胁迫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原、被告虽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已于2013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已退休,故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充分保护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未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发送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上诉人已明确要求依法续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则利用其作为用人单位的强势地位,隐瞒事实,采用欺诈等手段与上诉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属于弱势方,在要么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么离职的尴尬处境下,上诉人只能依照被上诉人的意思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强制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免除,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依法续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利用其强势地位故意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金46733.2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惩罚性赔偿金46733.21元。
被上诉人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签到其退休年龄,因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效果是一致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现其退休已一年,其上诉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9年11月8日至2012年3月期间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涵盖上诉人法定退休年龄时间点,也即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亦未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上诉人虽认为其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受欺诈、胁迫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双方应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鸿
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
代理审判员  冯 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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