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
被告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川。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童珮珮。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秀红。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脉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珮珮、周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9年11月8日进入绍兴经济开发区国脉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下属绍兴市国脉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任驾驶工作。2007年分立为中脉公司至2013年5月退休。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的《劳动合同法》解读,第三条非常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和劳动合同的效力规定。规定合法是劳动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劳动合同订立必须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的强势一方,在劳动合同订立环节,如实告知涉及劳动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不仅是遵循上述原则的表现形式,也有利于促进上述原则的真正落实。告知必须如实告知,不能提供虚假信息等。《劳动合同法》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做了明确规定。从法条可以看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一种强制性、义务性法律规则,用人单位必须履行规定。也就是说,当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只要劳动者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并且不是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就要承担《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对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根据上述法条的明确规定及原告在2012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中提出要求依法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被告应当依法主动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强制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被告不顾《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滥用其强势地位,拒不履行《劳动合同法》赋予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应如实告知的义务,反而采用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信息,欺诈等手段,在2012年1月底故意发给原告所谓“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拟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保持不变,请于2012年2月15日前反馈意见。原告认为这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完全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可以看出被告根本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诚意。在此情形下,原告为保住工作,维持生计,因而只能隐忍提出要求依法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前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提供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将原告置于要么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么离职的不利处境。原告不能通过平等协商达到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目的,迫使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下,《劳动合同法》结合劳资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强制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劳动合同法》严格区分劳动者提出与同意的适用情形,对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限定于劳动者提出,也就是说在劳动者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必须是劳动者提出。因此被告唯一能免责的事由是原告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根据证据规则,该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如不能举证,裁判上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原告认为绍市劳仲案字(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为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日期;被告因违法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向原告支付二倍的月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46733.2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撤销绍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
被告中脉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所签定的劳动合同是签到超出原告退休年龄为止的,跟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区别。原告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签字是原告自己签的,没有人威胁他。原告退休超过了一年,被告认为已过了仲裁时效,原告起诉是无效的。基于同样的事实,原告已经起诉过且法院已判决过,现原告再对同样的事实第二次起诉,被告认为没有必要再次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存折1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的日期是1999年11月8日,首次领工资是1999年12月6日。2、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劳动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依法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并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3、活期明细查询单4份,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已扣除养老、失业保险金、公积金以后的实际工资情况。4、车辆司机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7月28日以后公司据此文件向司机发放每年1000元的安全奖。5、工作日志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加班的情况。6、(2013)绍越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况。7、社会保险查询打印件、个人公积金查询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扣缴的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金额。8、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9、绍市劳仲案字(2012)第255号仲裁裁决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民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绍市劳仲案字(2013)第487号仲裁裁决书、绍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56号仲裁裁决书(均系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关于与被告应当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已经经过前几次仲裁和民事诉讼主张过权利了,所以被告认为这次起诉是没有必要的。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是前案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以上判决原告还是不服的,还在抗诉阶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9年11月8日到绍兴市国脉计算机信息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07年,原告被安排到被告中脉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载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2年2月28日届满,现被告拟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保持不变,请于2012年2月15日届前反馈意见。原告在上述通知书上职工签收栏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5月,原告退休,被告向原告发放了5月份工资。
原告于2012年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追补因公司自2010年3月至今对原告以劳务工为由导致原告被侵权所造成工龄补贴、全勤奖、繁忙奖、五一劳动奖、过节补贴费等劳动报酬损失124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今的年休假加班工资12418.15元;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5419.10元;4、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3月至今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支付原告双倍工资98219.29元。该委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绍市劳仲案字(2012)第255号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276元、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加班工资差额1560元,合计583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绍越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差额2367.46元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668.4元,合计7035.86元。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12月20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绍民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原告***于2013年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休假15天、2009年年休假15天、2010年年休假3天、2012年年休假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7146.42元;2、要求被告补足1999年11月到2010年3月的工龄津贴合计408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0年周六加班工资合计26963.74元,2006年到2013年星期天和国定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3475.41元;4、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2007年克扣拖欠工资18087.29元的25%的工资赔偿金4521.8元。该委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44元,2012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867元,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339元,合计4350元。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故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度年休假加班工资1248.5元、2012年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09元、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338.62元,合计4793.21元。
原告***于2014年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第1项的明文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为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明文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的月工资合计人民币46733.21元。该委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中已包括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3月至起诉时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处理完毕。其中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的期间与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间重叠,即上述期间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处理完毕,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期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受欺诈、胁迫而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原、被告虽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已于2013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已退休,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充分保护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未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美娟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