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4649号
原告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的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住所的绍兴市。
负责人陶晓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脉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炯、被告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3月7日为庭外和解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脉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绍兴经济开发区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租赁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书》及《维护服务合同》各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整个项目的系统集成及整个项目的八年售后服务工作。合同价款分别为工程款1326274元,一期维护款362880元,合同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并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每天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和维护义务,工程于2012年2月11日完工。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绍兴经济开发区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租赁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书(二期)》及《维护服务合同》各1份,约定原告承建整个项目的系统集成及整个项目的八年售后服务工作。合同价款分别为工程款168283.5元,二期维护款41580元,合同对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并约定如逾期付款应每天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和维护义务,工程于2012年9月11日完工并通过验收。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又对上述工程内容提出变更,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另,被告尚有投标保证金、电费押金、电费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3787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维护款176085元(按日千分之三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投标保证金10000元、电费押金1000元、代付电费1852.5元,合计572724.5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一、关于一期项目工程款问题,系原告未按约定对一期项目工程进行整改并提交完整竣工文件和相应发票,致使一直未能最终验收,因此一期项目工程余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关于一期项目维护费,被告已经预付原告9个月维护费,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于终验满两年后才开始计算收取维护费,且须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后一周内付款,但双方未曾就一期工程进行终验,同时被告也未曾收到国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因此尚未达到正式计收维护费的条件。另外,鉴于之前原告对于工程整改和维护不到位,原告于2016年初主动与被告协商终止该一期维护合同的履行,被告自行维护一段时间后,于2016年3月1日起由第三方实际从事一二期项目的维护工作。二、关于二期项目工程款问题,原告确实施工完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但鉴于一期项目迟迟未按整改并提交竣工材料进行终验,影响到被告一、二期整个工程项目的运行,同时原告也未按约定提交相应的发票,因此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其整改一期项目并提交竣工材料进行终验,并提交二期相应发票后,再支付二期工程款。关于二期项目维护费,双方未曾签订过二期维护合同,但是鉴于原告在2016年3月1日前实际提供了该二期项目的维护,被告同意按之前协商的合同初稿,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并有原告提前开具相应的发票后,支付相应维护费。三、关于工程变更联系单问题,对于施工内容无异议,但所涉内容为原合同外新增工作量,被告系央企投资控股的公司,财务管理系统付款均需有书面工程合同和发票才能付款,其之前双方均是按照该惯例付款,现在只要原告补签书面合同,被告同意付款,但是不予承担违约金;关于投标保证金,该保证金系投标结束后即应向被告要求退还,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原告中标后该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因此原告现主张退还该公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电费押金、垫付电费问题,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付款,原告垫付情况被告也不知情,且原告现主张退还该保证金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涉案款未结算的责任完全系原告一方,系其未及时整改并提交竣工材料导致未能及时终验达到付款条件,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所致;同时其主张的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2份、维护服务合同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二期项目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合同工程项目约定要求在完成最终验收后才支付款项,后面支付的剩余的20%的款项属于终验款同时提供相应的发票,但是本案没有达到终验的情况,因此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合同4.3条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维护费发票,双方未曾签订过二期维护合同,且涉案的项目维护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要求被告支付维护费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中2份合同书及一期维护服务合同予以认定,二期维护合同因无双方签字盖章,故不予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竣工资料2份,要求证明涉案一、二期项目工程已经验收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项目有两次验收,但是只有初验,可以看出涉案一期项目没有达到终验合格付款的条件,原告没有按整改并提交竣工材料;二期工程有两次验收,原告仅仅完成了二期的终验,至今没有完成一期工程的终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一期完成初验、二期完成验收的事实。
证据3、工程变更联系单3份,要求证明被告要求在合同约定外要求施工,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仅仅是双方对款项的确认,原告从未主张过相应的付款,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补签书面合同相应的违约金不应该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变更部分情况。
证据4、收款收据2份、收条4份,要求证明原告垫付电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取电的相关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未予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5、投标保证金收据1份、银行回执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保证金系投标结束后即应向被告要求退还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交付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6、押金收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押金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垫付情况不知情,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7、发票清单复印件1份、付款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出具发票以及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没有异议,按照双方交易惯例,原告先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才付款,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程款发票,导致被告无法付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验收意见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被告客户虽然对一二期项目功能性验收合格,但是对一期项目存在较多问题要求整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没有原告签名。工程早已合格,不存在被告认为的工程问题,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会议纪要1份,要求证明被告发现原告施工项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于2012年4月28日召开协调会要求原告整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工程不存在会议记载的问题,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会议签到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发现原告施工项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于2012年7月7日召开协调会要求原告整改。原告质证认为,只有会议签到表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城东监控项目强电整改要求1份,要求证明原告未及时整改严重安全隐患,2012年8月发函要求其整改并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案涉工程不存在被告所指质量问题,工程早已验收合格。本院认证认为,仅已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5、律师函1份、复函1份、快递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复函给原告,告知其金额核算错误,需双方进一步核算并补签合同后付款,另外工程存在较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需要整改,维护实际于2016年2月底截止,增补工程量要求提供预算文本并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才能支付,要求原告及时整改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方出具的律师函无异议,对被告复函内容有异议。不存在复函记载的问题,金额以原告起诉金额为准。整改函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现场照片看不出与原告关联性,也看不出与本案关联性。稽山派出所出具的函恰恰可以证明在2012年3月26日前就已验收合格,只有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这与被告陈述的一期没有终验自相矛盾。对于被告出具的整改函,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该整改函。函中附件中视频问题系球形摄像机问题,而该批球形摄像机是被告公司采购。所以会造成随后将球形摄像机更换为海康的红外一体摄像机,详见3号工程变更联系单。且该份整改内容与稽山派出所的函在验收时间上存在冲突,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电子邮件打印件1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要求证明被告工程频繁出现问题且经常性不能及时整改维护到位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从时间上看,都是在工程验收合格以后。即使存在问题,也属于履行维护合同过程中的维护事项。对邮件及微信中提到的“无电,欠费。无电,交电费。移杆。需要移杆,接交警红绿灯杆。取水点位(更换新点:平江路-涂山路口)。电源线已挖断。这些点位有些是电源和网络不通,有些是玻璃球罩脏。交接箱破损变形6天。电信做防水处理的时候把电拉掉了。秋叶遮挡”等等。这些都不是原告的原因,而且也证明了原告在履行维护合同。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维护服务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整改和维护不到位,涉案一、二期工程自2016年3月1日起由浙江金州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维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被告是委托另一家公司进行维护,与原告无关。但原告至今仍在履行维护合同,也从来没有接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6日,原告中脉公司(乙方)与被告联通公司(甲方)签订《绍兴经济开发区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租赁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将绍兴经济开发区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委托给乙方承建,完成整个项目的系统集成及整个项目的八年售后服务工作。工程造价为1326274元。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完成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材料设备总价的20%即265254.8元,乙方完成96个前端监控点的立杆及基础施工,机房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前端96个摄像机的安装调试,甲方和绍兴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后支付合同材料设备总价的60%即795764.4元,系统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材料设备总价的90%,即再付合同材料设备总价的10%即132627.4元,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即132627.4元在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以上款项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建筑业安装发票。若甲方费用在结算日期届满二十日后尚未支付,视作逾期,自届满七日起算每天按设备合同价的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6日,原告中脉公司(乙方)与被告联通公司(甲方)签订《绍兴经济开发区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租赁项目系统集成(二期)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将绍兴经济开发区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二期)委托给乙方承建,完成整个项目的系统集成及整个项目的八年售后服务工作。工程造价为168283.5元。付款方法为合同签订完成后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材料设备总价的20%即33656.7元,乙方完成12个前端监控点的立杆及基础施工,机房硬件设备安装调试、前端12个摄像机的安装调试,甲方和绍兴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后支付合同材料设备总价的40%即67313.4元,系统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材料设备总价的90%,即再付合同材料设备总价的30%即50485.05元,合同设备总价的10%即16828.35元在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以上款项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建筑业安装发票。若甲方费用在结算日期届满二十日后尚未支付,视作逾期,自届满七日起算每天按设备合同价的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31日,原告中脉公司(乙方)与被告联通公司(甲方)签订《维护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绍兴经济开发区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租赁项目设备维保服务。维护服务期限为两年免费维护期,六年有偿维护期。设备维护服务合同总金额为362880元,付款方式为系统验收合格后满两年,第三年开始甲方需支付给乙方维保费,直至六年有偿维保期满,维保费付清为止,甲方每过半年支付一次当年维保费的50%即30240元,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相应金额服务费发票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并提供维护服务。对一期工程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绍兴城东经济开发区道路公安监控工程验收证书》1份,载明“本工程的全部合同设备均已于2012年2月11日安装调试完毕,甲方进行了初验,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即合同约定的验收技术性能指标,双方同意签署验收证书”。被告联通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验收结论》1份,载明“本验收小组在听取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承建单位第三方质检报告、查阅承建设单位提交的验收报告、调用部分实时视频与夜间视频,并根据招标文件于相关规范要求对监控系统平台功能进行演示。同时,验收小组现场检查监控中心,随机简称前端设备安装并经过验收专家组集体讨论,得出以下结论:本项目的建设方案、施工方案、设备性能、系统功能等均符合招标文件于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工艺科学合理。经专家组讨论,该建设项目符合招标建设方案,同意通过验收,同时,对本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对二期工程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绍兴城东经济开发区道路公安监控工程(二期)验收证书》1份,载明“本工程的全部合同设备均已于2012年9月11日安装调试完毕,甲方进行了初验,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即合同约定的验收技术性能指标,双方同意签署验收证书”,被告联通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绍兴经济开发区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西施山遗址公园项目验收意见》1份,载明“2013年2月4日上午,验收小组在绍兴市西施山遗址公园现场及稽山派出所监控室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承建的绍兴经济开发区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西施山遗址公园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小组听取了承建单位的施工情况介绍和治安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总结,并查阅了相关工程资料和相关功能的实际验收及有关系统数据的检验,一致认为该系统符合招标文件及用户的要求,系统文档、资料齐全。同意通过验收”。此后,原、被告又签订3份工程变更联系单,对工程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中脉公司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的《绍兴经济开发区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租赁项目系统集成合同书》、《绍兴经济开发区治安动态视频监控系统租赁项目系统集成(二期)合同书》及《维护服务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承建案涉一、二期视频监控系统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庭审确认,被告已支付一期工程款的90%,尚欠10%工程款计132627.4元,已支付二期工程款的60%,尚欠40%工程款计6731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期剩余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已于2012年2月13日对一期工程完成初验并出具验收证书。此后被告在2012年3月22日做出的验收结论中提出9点建议,最终结论仍为“同意通过验收”,故本院认为该部分一期工程已完成终验,终验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对被告以案涉工程未最终验收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剩余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完成初验,于2013年2月4日完成终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1日前向原告支付二期剩余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变更联系单部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系上述一、二期工程完工后发生,原、被双方经工程变更联系单确认共计工程款183846.2元,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付款办法条款的约定,只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建筑业安装发票,并未约定提供发票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但不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在结算日期届满20日后尚未支付,视作逾期,自届满7日起算每天按设备合同价的千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根据前述认定,一期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被告应于2014年4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二期工程款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被告应于2015年2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联系单部分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支付的时间,故原告对该部分款项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对原告违约金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护款,因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相应金额的服务业发票后一周内付清,现原告就其主张部分维护款尚未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对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该款应于原告中标后退还原告,现原告主张退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投标保证金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就投标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费押金,因双方合同未作约定,且被告亦不是收取押金的主体,故原告主张退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付电费,因双方合同未作约定,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83787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本金132627.4元自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67313.4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4元,由原告浙江中脉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担3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美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PAGE*MERGEFORMAT?16?
?PAGE*MERGEFORMAT?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