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24执异15号

案外人:姚兴方,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卿,唐山市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西城购物广场商业楼五楼(原三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6610801595。

法定代表人:李会忠,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以西文明街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0540379336。

法定代表人:蒋天祥,该公司总经理。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姚兴方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请求:停止(2017)冀02执1079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南堡未来城住宅小区1号楼4单元201号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姚兴方称,2015年9月1日姚兴方购买了千隆公司南堡未来城商品房1号楼4单元201号楼房,按合同约定交齐了全部房款并入住至今。由于千隆公司的原因,至今未能办理网签登记手续。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中发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7)冀02执10799号执行裁定书,对南堡未来城商品房1号楼4单元201号房屋采取了查封措施。但上述楼房在2015年12月22日(2015)倴民保字第38号裁定保全前,案外人于2015年9月1日购买并居住至今。为此,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相关规定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停止(2017)冀02执10799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南堡未来城住宅小区1号楼4单元201号房屋的查封措施,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保全人中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千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发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执行人千隆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堡未来城价值850万元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倴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千隆公司开发的南堡未来城价值850万元的房产,查封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1日。附有查封清单一份,涉案房产在被查封财产的范围内。后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冀022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千隆公司给付中发公司工程款6235271.25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并自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千隆公司给付中发公司延期交房损失[数额为以欠付工程价款9700941.6元(4470.48㎡×217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区间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所得出的金额](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三、驳回中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千隆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中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为中发公司出具移交申请执行案件信息表,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该案的执行。2018年12月20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2执107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封了千隆公司名下的房产,涉案房屋亦在其中。

另查明,案外人姚兴方向本院提交《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物业费和卫生费《收据》、南堡未来城小区物业出具的证明、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欲证实涉案房屋已由被执行人千隆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卖给案外人姚兴方,现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姚兴方所有。按照案外人姚兴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案外人姚兴方于2015年9月1日与被执行人千隆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购房协议》并于同日付清了购房款,并已用于居住,且在南堡辖区内无国有土地产权房屋信息。

以上事实,有(2017)冀02执10799号执行卷宗、案外人提交的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即案外人姚兴方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即千隆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审查。案外人姚兴方自被执行人千隆公司处购买涉案房产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且案外人姚兴方亦已于2015年9月1日付清了购房款。再结合案外人提交的物业费和卫生费《收据》、南堡未来城小区物业出具证明载明的内容以及滦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市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载明的内容,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由案外人姚兴方购买并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在南堡辖区内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姚兴方所提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坐落于滦南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宇江

审判员  贾会生

审判员  史 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史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