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432号
复议申请人:***,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现被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申请执行人: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城西购物广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会忠,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以西文明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蒋天祥,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6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滦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公司与千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冀022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判令千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中发公司工程款6235271.25元,并自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千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中发公司延期交房损失(数额为以欠付工程价款970094106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区间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所得出的金额)。本院执行该判决的执行案号为(2017)冀02执10799号。2018年2月20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107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滦南县南堡镇南堡未来城住宅小区部分房产。因案外人对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千隆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3月1日,滦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分别作出(2021)冀0224执异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滦南县南堡镇南堡未来城住宅小区2-2-301、2-1-202、2-2-402、2-1-402、3-4-302、2-4-202、4-2-201、2-3-202、1-4-201号房产的执行。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1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107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了上述房产的查封。***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的(2017)冀02执107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涉案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千隆公司名下,因此,执行机构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案外人对查封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后,滦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1)冀0224执异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滦南县南堡镇南堡未来城住宅小区2-2-301、2-1-202、2-2-402、2-1-402、3-4-302、2-4-202、4-2-201、2-3-202、1-4-201号房产的执行,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机构依据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作出(2017)冀02执107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了上述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发公司,执行依据亦确认千隆公司向中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损失等,因此,本案不予确认***对千隆公司向中发公司应付款项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67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或中止(2017)冀02执107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继续查封案涉房产。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中发公司依据(2016)冀022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千隆公司,查封了千隆公司名下的房产,所查封的房产是申请人以中发公司的名义建设,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被执行人拖欠的工程款实际是申请人所有,所以,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能够给付,直接影响申请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在涉案房产的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是实际施工人,应该优先获得工程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2015年就案涉房产向滦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从2015年至2020年多年来,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也没有任何人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房产依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裁定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没有事实证据,请依法支持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千隆公司开发的南堡未来城工程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属于***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发公司,被执行人为千隆公司,虽然中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应付工程款为***所有,但本案执行依据对此没有认定,双方无债权转让协议,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所提其为实际施工人,应付工程款归其所有的理由,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不宜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直接作出认定。***与执行案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对执行行为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67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679号异议裁定为,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 崇
审判员 高 亢
审判员 秦治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一冰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执复432号
复议申请人:***,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现被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申请执行人: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城西购物广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李会忠,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友谊路以西文明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蒋天祥,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6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滦南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公司与千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2016)冀022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判令千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中发公司工程款6235271.25元,并自2015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千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中发公司延期交房损失(数额为以欠付工程价款970094106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区间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所得出的金额)。本院执行该判决的执行案号为(2017)冀02执10799号。2018年2月20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107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滦南县南堡镇南堡未来城住宅小区部分房产。因案外人对所查封的被执行人千隆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提出执行异议,2021年3月1日,滦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分别作出(2021)冀0224执异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滦南县南堡镇南堡未来城住宅小区2-2-301、2-1-202、2-2-402、2-1-402、3-4-302、2-4-202、4-2-201、2-3-202、1-4-201号房产的执行。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4月1日,执行机构作出(2017)冀02执107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了上述房产的查封。***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形成本案。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的(2017)冀02执107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涉案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千隆公司名下,因此,执行机构查封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案外人对查封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后,滦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21)冀0224执异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滦南县南堡镇南堡未来城住宅小区2-2-301、2-1-202、2-2-402、2-1-402、3-4-302、2-4-202、4-2-201、2-3-202、1-4-201号房产的执行,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机构依据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作出(2017)冀02执107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解除了上述房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发公司,执行依据亦确认千隆公司向中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损失等,因此,本案不予确认***对千隆公司向中发公司应付款项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依法撤销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67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或中止(2017)冀02执1079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执行,继续查封案涉房产。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中发公司依据(2016)冀022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千隆公司,查封了千隆公司名下的房产,所查封的房产是申请人以中发公司的名义建设,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被执行人拖欠的工程款实际是申请人所有,所以,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能够给付,直接影响申请人合法债权的实现。在涉案房产的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是实际施工人,应该优先获得工程款,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2015年就案涉房产向滦南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从2015年至2020年多年来,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也没有任何人办理房产交易手续,房产依然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裁定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没有事实证据,请依法支持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千隆公司开发的南堡未来城工程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属于***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发公司,被执行人为千隆公司,虽然中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应付工程款为***所有,但本案执行依据对此没有认定,双方无债权转让协议,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所提其为实际施工人,应付工程款归其所有的理由,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不宜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直接作出认定。***与执行案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对执行行为提起异议的主体资格。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唐山中院作出的(2021)冀02执异67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2执异679号异议裁定为,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 崇
审判员 高 亢
审判员 秦治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一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