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金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金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恒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11民初2668号
原告:嘉兴市金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海盐塘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69129791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兴市南湖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恒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镇路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6831173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嘉兴市金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恒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71400元、逾期付款利息52108.80元(以271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006暂计算至2020年4月底,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嘉兴市金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浙江恒瑞能源有限公司科研综合大楼室外附属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95元,工程量约3000平方米,按施工完成后实际施工的道路工程量面积结算;工期从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5日;开工前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余款待沥青路面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0元,原告则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于7月28日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1400元。嗣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14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成讼。
以上事实,由《沥青路面施工协议》《工程竣工报告》证实,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金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1400元。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由此造成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金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4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1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算至判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金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6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恒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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