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金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金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402民初5269号
原告嘉兴市金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洪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等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于工程施工以及工程价款结算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现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成就,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项。鉴于涉及工程联系单中的维修整改部分由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原补充协议的约定,故该54000元应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并由原告自行与第三方之间进行结算。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8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其他款项,由于被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故不应再行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双方同意工程价款按照108000元结算,且被告已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原告25000元。2019年7月9日,双方曾就原告施工过程中涉及工程联系单中需要维修部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施工,并有权直接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54000元。后实际由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整改,现整改已经完成。
一、被告浙江梧桐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金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00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金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0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诉讼费2377元,由原告负担589元,被告负担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燕
书记员 黄静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