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203民初8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耀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主任。
原告(反诉被告)**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给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0203民初115号民事裁定。江城给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吉02民终1636号裁定,指令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城给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耀武、被告(反诉原告)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城给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1,982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813,424.83元(自201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要求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全部支付完毕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通钢集团**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现已经更名为建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钢铁装备大型化移地技术改造配套项目供水工程(一标段),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9,940,00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延期,2010年工程复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费用予以增加及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予以增加,2011年11月26日经被告方预算六部审核后给予追加造价751,982元,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变为10,691,98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施工,2010年11月21日工程正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至2017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尚欠工程款2,691,982元,原告每年都多次派人向被告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交涉和索要工程款,但是剩余工程款始终未付。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请。
建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工程项目的投资人和招标人为**市政府设立的大项目指挥部,原告向大项目指挥部投标并中标后,大项目指挥部根据**市政府与建龙公司的约定,安排原告与建龙公司就取水戽头和管线这一供水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建设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建龙公司负责施工和管理,工程进度款由大项目指挥部通过建龙公司拨付给了原告。工程竣工后,原告要求增加工程价款,建龙公司进行了初步审核,双方将初步审核结果共同向大项目指挥部进行报告,大项目指挥部按照财政投资项目管理流程,报请市财政局经建处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审核,该中心审核后认为,供水工程项目不具备评审条件,理由是中标价中包含原告和建龙公司的经济利益,该中心无法确认中标结论可以作为财政投资项目结算依据的合法性。结算工作因此被搁置,而市政府要求对工程超支的原因调查核实后再研究。因此,建龙公司认为,建龙公司代建涉案工程一事,从原告投标、签约、施工、结算直至索要工程款的整个过程中,均可以证明原告是知情且同意的。(二)建龙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1、本案系代建合同关系,建设项目系财政投资项目,所有权属于市政府,建龙公司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2、原告作为承包人,大项目指挥部作为实际发包人和招标人,原告应向该指挥部主张权利,建龙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也不应承担工程款给付。(三)工程价款变更系原告单方行为,原告遭受的损失属于商业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08年6月20日,建龙公司与江城给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94万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其中包括施工费用、措施费用、利润及各种风险因素而发生的费用。另,原告主张追加工程价款751,982元一事,双方至今没有协商一致,也没有经过政府批准,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故原告关于工程价款已变更和增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自2008年7月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建龙公司多次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800万元,此后,建龙公司没有向江城给水公司给付任何款项,也没有做出任何还款承诺;此外,双方自2013年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结算申请后,江城给水公司始终未向建龙公司索要过工程款,而是向***政府主张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原告在三年内因怠于主张债权,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已丧失胜诉权。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且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建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98,8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0日,反诉原告建龙公司与反诉被告江城给水公司按照通钢集团**市钢铁装备大型化移地技术改造项目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大项目指挥部”)的要求,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钢铁装备大型化移地技术改造配套项目供水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为取水戽头一座,自流管线DN1020=756米;合同价款为994万元,采用固定价款方式确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18天;约定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竣工,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直至2010年11月21日才竣工验收,实际工期为884天,工期延误了766天。案涉工程延期竣工验收,责任完全在江城给水公司。首先,大项目指挥部向建龙公司累计拨付了800万元的工程款项,建龙公司向江城给水公司全额给付了将该款项。其次,江城给水公司施工过程中准备不足、应对不当。产生诸如村民阻挠施工、河道挖掘手续办理、缺少施工用砂等问题,均使施工无法正常运作、严重降低效率。再次,根据合同约定,江城给水公司工期延误884天,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江城给水公司应付违约金884,000元,按照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计算,给水公司实际应付违约金为198,800元。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反诉原告依法反诉,请人民法院准如所请。
江城给水公司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理,不应得到支持;二、反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三、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反诉原告是自认的,而且得到了建设单位、反诉原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家共同确认,并不是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2011年9月、10月由上述四家公司所签订的费用索赔能够证明。该证据表述为:由于村民原因及其他部门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现场施工用电变电器也没有及时安装,上述三个非施工单位的原因,至2008年冬季施工单位只完成了取水头的安装工作,施工单位并没有向乙方提出补差。施工单位接到复工通知后,发现江水上涨,施工单位无关正常施工,监理单位等同意按施工方提出的方案进行施工,并给予补差,才造成的工期延误。之前的庭审中反诉原告从未的提出过工期延误的问题,请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江城给水公司与通钢集团**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31日更名为建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钢铁装备大型化移地技术改造配套项目供水工程(一标段)”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994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4日,由于涉案工程实际情况发生改变,由原告向被告提出费用索赔,并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签证费用的申请报告,被告于该申请报告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字盖章,并于建设单位工程处意见处表明:与原合同有悖,但实际情况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无法预料,建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修改,同时要明确签证费用的结算办法。2011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签证工程造价为751,982元。原、被告双方均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3年7月25日,双方形成对账单,被告已支付80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两份、费用索赔、对账单、转账通知单、银行凭证、工程签证费用的申请报告、关于请示支付工程款的紧急报告。
对于原告出具的关于”**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装备大型化移地改造项目政府配套供水工程”相关工作及问题的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出具的关于通钢集团**钢铁公司装备大型化移地改造项目建设合作协议、投标文件、**钢铁新区供水工程审核报告、工程结算送审资料清单、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不具备评审条件的说明、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及问题的报告、公文承办单,只能证明被告与政府间关于涉案工程存在合作协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首先,虽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和招标人为**市政府设立的大项目指挥部,其只是该项目的代建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盖章,即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及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诉讼时效问题,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认定,原告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在向各方主张涉案工程款,故原告本次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工程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问题。1.原、被告双方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99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合同外签证部分的价款问题,涉案工程因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实际情况的发生导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已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增加部分签证款的数额亦已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实际上已经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达成合意,并非被告抗辩之工程价款的变更系原告的单方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签证款751,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691,982元(994万元+751,982元-8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以2,691,9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调查,工程签证费用的申请报告、签证说明、费用索赔以及关于请示支付工程款的紧急报告等证据,能够认定反诉原告对于反诉被告工期延误的事实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双方对此达成了新的合意,属于双方对工期顺延的另行约定,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691,982元及利息(以2,691,9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1元,由**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