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2民终1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越山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耀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西路10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给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15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讼主体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明确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是错误的。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在诉讼程序和适用法律上不能违背这一原则。其次,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是合同仅基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依据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正确的。再次,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本案中还表现为:一是上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只能向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诉讼。二是内容上的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不存在进一步明确诉讼主体的问题。三是责任的相对性,本案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四是效力判断的相对性,认定本案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未定时,应当基于该合同本身提供的事实作出判断。
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江城给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建龙公司向江城给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691982元;2.依法判决建龙公司向江城给水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利息813424.83元(此数从201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要求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全部支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20日,江城给水公司与通钢集团吉林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现已经更名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江城给水公司为建龙公司施工钢铁装备大型化异地技术改造配套项目供水工程(一标段),合同还约定工程造价为994000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建龙公司原因,工程延期,2010年工程复工后,经双方协商,对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费用增加及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增加,于2011年11月26日经建龙公司方预算六部审核,给予追加造价751982元,这样江城给水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变成为10691982元。合同签订后,江城给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工程至2010年11月21日正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至2017年建龙公司只向江城给水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尚欠工程2691982元未付,江城给水公司每年都多次派人向建龙公司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索要和交涉,但是剩余工程款始终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江城给水公司诉讼主体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明确诉讼主体。裁定:驳回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通钢集团吉林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通钢集团吉林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钢铁装备大型化异地技术改造配套项目供水工程(一标段)。2009年12月31日,通钢集团吉林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以江城给水公司诉讼主体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明确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方式不当,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照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