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男,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终止劳动合同书中的补偿金是什么项目的补偿金没有查清,认为***申请仲裁超过时效错误。本案终止劳动合同书中所标补偿金是增值后股本金,且根据江城公司[2011]第11号文件,明确承诺待动迁款到帐全部付清,充分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及不可抗力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条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单位违反劳动法,违反房屋公积金管理条例,***诉讼请求住房公积金应予支持。职工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失业,应给失业金。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江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自认2011年8月15日与江城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请求江城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书已于2012年1月30日在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应当注意到其上标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自认该款已经全额得到,其金额远远大于***诉讼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江城公司吉给水字【2011】第11号文件中未明确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文件所载“待动迁款到帐,全部付清资金”是针对股本金,***在诉讼中主张其所得款项仅为增值后的股本金的证据不足。故对***诉讼请求江城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未另行标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日期,应当视为签订合同时该款项就应给付,故***针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8月15日计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仲裁,***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审认定***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期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据以确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审认定住房公积金属于相关政府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三)***主张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志义
审判员**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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