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2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男,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终止劳动合同书中的补偿金是什么项目的补偿金没有查清,认为***申请仲裁超过时效错误。本案终止劳动合同书中所标补偿金是增值后股本金,且根据江城公司[2011]第11号文件,明确承诺待动迁款到帐全部付清,充分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及不可抗力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条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单位违反劳动法,违反房屋公积金管理条例,***诉讼请求住房公积金应予支持。职工被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失业,应给失业金。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江城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自认2011年8月15日与江城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有权请求江城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书已于2012年1月30日在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在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应当注意到其上标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且***自认该款已经全额得到,其金额远远大于***诉讼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江城公司吉给水字【2011】第11号文件中未明确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文件所载“待动迁款到帐,全部付清资金”是针对股本金,***在诉讼中主张其所得款项仅为增值后的股本金的证据不足。故对***诉讼请求江城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未另行标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日期,应当视为签订合同时该款项就应给付,故***针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8月15日计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仲裁,***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审认定***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期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据以确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原审认定住房公积金属于相关政府行政部门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并无不当。(三)***主张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冯志义
审判员**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