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203民初115号
原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众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孔祥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本单位法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本单位预算工程师。
原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通钢集团吉林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现已经更名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钢铁装备大型化异地技术改造配套项目供水工程(一标段),合同还约定工程造价为9,940,000.0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延期,2010年工程复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费用增加及自然灾害(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增加,于2011年11月26日经被告方预算六部审核,给予追加造价751,982.00元,这样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变成为10,691,98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施工,工程至2010年11月21日正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至2017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尚欠工程2,691,982.00元未付,原告每年都多次派人向被告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索要和交涉,但是剩余工程款始终未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91,98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利息813,424.83元(此数从201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要求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全部支付完毕时止)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明确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43.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冰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关格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