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男,该公司法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郭忠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耀武,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江城给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城给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被上诉人江城给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建龙公司不承担给付2691982元工程款及利息,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江城给水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1.自2013年7月25日,江城给水公司与建龙公司对账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往来,该公司既没有向建龙公司提出过履行请求,建龙公司也没有同意履行义务。2.所谓的江城给水公司向各方主张涉案工程款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城给水公司应当且只能向建龙公司主张权利,其向建龙公司以外的政府等单位主张权利,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以其向金珠乡政府、市财审中心主张过权利,进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结算书于2011年6月3日完成,工程未竣工,结算书却提前四个多月完成,明显失实,且不合常理。一审法院据此归责于建龙公司,必有谬误,应重新予以查明并纠正。三、关于合同外签证部分的价款认定有误。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费用索赔、工程签证费用的申请报告、签证说明、工程结算书(取消戽头签证04及附件单位工程费用表)等证据,涉案工程不存在工程量增加,不存在给付合意,江城给水公司的请求不应支持。1.合同外签证款751982元系索赔价款的结算金额,包括措施组价直接费782325.53元、规费43815.89元、定额测定费726.46元、税金24797.01元,减去材料价差99682.94元,该款项不是工程量增加而产生的价款,其性质属于由风险因素引发的措施费用。2.合同外签证款751982元的给付问题,双方始终没有达成新的合意,而原合同中不但没有给予补偿的约定,反而明确约定固定总价中已包括措施费用等以及各种风险因素所发生的费用,且不因其他因素调整合同价款(专用条款23.2和23.3条)。因此,该笔费用属于商业风险,应当由江城给水公司自行承担,其主张与合同约定相悖。3.关于合意问题,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缔结必须由双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成立。本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已达成合意。首先,从费用索赔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索赔的详细理由、经过、索赔金额计算进行了审核,结论是情况属实,但具体工程量及造价仍须预算核实,没有给付合意。其次,从工程签证费用的申请报告、签证说明证据来看,形式上仅仅是一份报告、申请,内容上建龙公司两个部门意见不一致,其中动力项目部没有签署意见,而工程处明确表明:“与原合同58页六、23.3条有背(悖),实际情况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无法预料,建议补签协议时对原合同进行修改,同意要明确签证费用的结算办法。”可见,该文件也不存在给予费用补偿的合意。再次,从工程结算书及附件单位工程费用表来看,工程结算指的是施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在一个单位工程或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完工、验收、点交后,向建设单位(业主)办理最后工程价款清算的经济技术文件。故该文件仅仅是经济技术文件,不具有合同合意的本质特征。
江城给水公司辩称,一、江城给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享有胜诉权。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江城给水公司没有放弃债权,一直向建龙公司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江城给水公司不仅向建龙公司主张给付尚欠的工程款,还配合建龙公司分别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江城给水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向建龙公司送交《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紧急报告》,建龙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市政府提交的《关于建龙公司装备大型化自移地技术改造项目政府配套给水工程相关工作及问题的报告》,载明相关合同单位索要剩余工程款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问题。2014年1月6日,市政府相关领导对该报告予以批示。建龙公司就该问题还于2014年7月9日再次呈报市政府,市政府相关领导批示由市财政局给予评审。同年9月24日,市财政局建议待相关问题梳理清晰并由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结算方式后,再审定工程总投资。江城给水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建龙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进行说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人民政府回复,取消工程项目已经审批完,输水管线正在审计中。此前,江城给水公司已将该工程涉及的结算材料报至市财政局评审中心进行评审,直到2016年末该中心告知江城给水公司取回提交的评审材料。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江城给水公司一直向建龙公司,并配合其向有关方面主张权利,从未间断。自2016年末取回结算材料之日起,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遂于2017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基本事实有误的问题。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江城给水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也是这样表述的。建龙公司对此予以承认,并在向市政府提交的报告中也明确表明本案工程于2010年10月投入使用。本案一审庭审时,建龙公司又否认该事实,主张本案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江城给水公司为避免在枝节问题上发生纠纷,同意按照2011年10月21日竣工,并对相关利息予以放弃。因此,本案不存在先有结算书后竣工的问题。三、一审判决对合同外签证部分价款认定正确。合同外签证结算金额,是双方共同确认的,应由建龙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不存在认定有误的问题。首先,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事先是无法预见的,但客观上已经发生。这事实经双方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属实。其次,增加部分的签证金额,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属于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和价款达成的合意,并非江城给水公司单方行为。再次,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最初审理本案,建龙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在二审法院指令审理后,建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江城给水公司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691982元;2.判令建龙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813424.83元(自201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止,要求计算至工程款实际全部支付完毕时止)。
建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江城给水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98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0日,江城给水公司与通钢集团吉林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31日更名为建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城给水公司承建建龙公司发包的“钢铁装备大型化移地技术改造配套项目供水工程(一标段)”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994万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2010年11月4日,由于涉案工程实际情况发生改变,由江城给水公司向建龙公司提出费用索赔,并由双方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1月22日,江城给水公司向建龙公司出具工程签证费用的申请报告,建龙公司于该申请报告施工单位意见处签字盖章,并于建设单位工程处意见处表明:与原合同有悖,但实际情况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无法预料,建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修改,同时要明确签证费用的结算办法。2011年6月3日,经双方盖章确认签证工程造价为751982元。双方均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2013年7月25日,双方形成对账单,建龙公司已支付80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江城给水公司已经依约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建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首先,虽建龙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和招标人为吉林市政府设立的大项目指挥部,其只是该项目的代建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建龙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盖章,即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及义务,故对于建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诉讼时效问题,通过庭审调查,能够认定,江城给水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一直在向各方主张涉案工程款,故其本次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工程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问题。1.双方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99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对于合同外签证部分的价款问题,涉案工程因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实际情况的发生导致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已经双方及监理单位三方确认,增加部分签证款的数额亦已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实际上已经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达成合意,并非建龙公司抗辩之工程价款的变更系江城给水公司的单方行为,故对于江城给水公司要求建龙公司支付合同外签证款75198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建龙公司应支付江城给水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2691982元(994万元+751982元-8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龙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故对于江城给水公司要求建龙公司以26919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通过庭审调查,工程签证费用的申请报告、签证说明、费用索赔以及关于请示支付工程款的紧急报告等证据,能够认定反诉原告对于反诉被告工期延误的事实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双方对此达成了新的合意,属于双方对工期顺延的另行约定,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建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江城给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691982元及利息(以269198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江城给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建龙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81元,由建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建龙公司向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吉林钢铁新区供水工程审核报告》,其中载明涉案工程原合同价款994万元,签证751982元,合计10691982元。2013年9月23日,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不具备评审条件为由未予评审。建龙公司未将该事实告知江城给水公司。2014年1月8日,建龙公司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建龙公司装备大型移地技术改造项目政府配套供水工程相关工作及问题的报告》,其中载有“相关合同单位分别来到吉林钢铁索要剩余工程款,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的内容。2016年8月,江城给水公司到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将建龙公司报送的涉案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取回。又查明:2017年1月16日,江城给水公司针对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吉0203民初115号民事裁定,驳回江城给水公司的起诉。江城给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吉02民终1636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7)吉0203民初11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字盖章确认合同外签证工程价款为751982元。同时,建龙公司在向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的《吉林钢铁新区供水工程审核报告》中,亦载明签证工程价款为751982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达成合意。建龙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对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造价未达成合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建龙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吉林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中载明的内容表明,江城给水公司曾向建龙公司主张过权利。同时,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一直未予评审,直至2016年8月江城给水公司才将相关评审资料取回。至此,江城给水公司才知晓吉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未予评审。故其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建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9元,由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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